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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才,佳木斯市前进区振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抚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抚远市。

上诉人姜某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2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于某某对上诉人姜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于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借条及上面的签名提出质疑。一审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意见书,鉴定意见是,送来鉴定的《借条》上“姜某”签名是姜某书写。上诉人知悉这一结论后,明确表示要求重新鉴定,并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但办案法官拒绝接收重新鉴定申请。并且在拖了近2个月之后,在没有复庭质证的情况下直接下达了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司法鉴定是一种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办案法官违反这一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法官偏信被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伪造的所谓借条却给予认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看,根本看不出来姜某两个字,而一审法院还认定该借条上有姜发家和姜某签字。既然法院认定有姜发家签字,为什么法官不向被上诉人释明,应当向姜发家主张权利。而被上诉人所编造的所谓姜某签字的位置也不在借款处。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表现的内容形式和书写格式不去认真审查,而且认定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该鉴定意见书中比对检验及分析说明中是这样论述的,将检材与样本比对检验,二者概貌特征有差异,但是间架结构特征一致,主要笔画运笔方向特征一致,收笔有回锋动作特征一致,起笔收笔的位置特征一致。这样是立案后形成的签名,没有2012年度的比对样本,现有样本没有反应真实的书写水平。根据现有样本分析,细节特征能够体现书写习惯,检材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既然样本没有反应真实的书写水平,怎么能认定是一人书写。上诉人在鉴定机构书写姜某名字达50余个,书写其他文字110余个。负责接待鉴定的人员问委托法官,哪个像欠条上面的字,而这名法官向鉴定机构接待人员说,找两、三个点就行,鉴定机构按照这一明示只确定了两个字、三个点与上诉人书写一致,这是明显的委托鉴定人与鉴定人相互勾结,侵害上诉人的利益行为。由于此鉴定结论违背客观真实性且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定案。判决书中叙述的证人谭某证明借款事实这也是错误的,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证人谭某证明在法庭上根本没有证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金额和时间。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不足。三、被上诉人伪造所谓的证据恶意诉讼,应承担败诉责任。被上诉人不仅在这起案件中伪造了30000元的借条,而且在此之前的2017年6月30日,特伪造的2014年2月18日所谓借款人姜某军的30738元借条,向抚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向上诉人送达该诉讼材料时,上诉人当即明确告知送达法官,本人不叫姜某军,为此上诉人拒绝出庭,并向办案法官递交说明。这一编造的借条诉讼没有得到一审法院的支持。基于上述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被上诉人于某某辩称,2012年5月2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30000元,并且出具了借条,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被上诉人交付了借款。嗣后,因被上诉人不讲诚信,拒不还款,提出借款人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2018年2月27日,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借条》上“姜某”签名是姜某书写。故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原审原告于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姜某给付借款本金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0日姜某因农业生产缺乏资金,向于某某借款3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姜发家,姜某,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该借款一直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于某某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谭某当庭证言、《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远大(2018)物鉴5号]一份以及当事人双方陈述、质证、辩论意见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于某某出示的证据“借条”是否真实以及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姜某提出笔迹鉴定申请,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姜某”为姜某本人书写。据此,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姜某为于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双方亦未对还款期限重新进行约定,于某某可以随时要求姜某偿还借款,姜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还款宽限期的具体时间并且已经届满,故本案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借条”中借款人为姜发家、姜某,二人属于负有连带义务的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姜某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姜发家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姜某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于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鉴定费1000元由姜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姜某因与被上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2018)黑083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姜某抗辩与被上诉人于某某不存在借贷关系,没有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义务;且2018年2月27日,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2018)物鉴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一审法院未经本案当事人庭审质证,属无效证据。上诉人姜某向被上诉人于某某借款事实,有上诉人姜某为被上诉人于某某出具的原始借条、证人谭某证人证言及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黑远大(2018)物鉴5号物证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该物证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姜某已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了质证,有原审法院质证笔录在卷为凭。上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姜某欠款的事实,上诉人姜某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姜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姜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荆献龙
审判员  梁劲松
审判员  路 敏

书记员:王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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