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永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琳,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坚,北京市海问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阿斯兰航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上海市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永军与被告阿斯兰航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阿斯兰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霄琳、被告阿斯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永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人民币3,280元;2.被告赔偿原告9,8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飞猪APP购买了被告销售的2019年7月4日从巴中到上海的国航全价Y舱机票,共2件,金额为3,280元。原告收到行程单后,发现该行程单上机票价格为3,260元,另外有被告自行开具的代订机票服务费发票20元,该发票写明收取的室“机票差额款”。《中国民用航空电子客票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空运企业直销售票处和销售代理企业应使用合法的电子客票行程单,遵照政府有关管理规定进行销售,行程单上客票价格必须与实收金额相符。在被告的销售页面以及订单价格说明中,其展示的机票价格与实际的机票价格不符,虚报价格并实际收取行程单价格之外的额外款项。因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欺诈了消费者,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赔偿原告购买价款的三倍,即9,840元。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阿斯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本案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适格被告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即涉案订单的商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该订单商家为“遨游国内航服”,而商家“遨游国内航服”在飞猪网站公示的公司名为北京遨游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并非被告。虽然开具行程单及发票是被告阿斯兰公司,但是行程单及发票并不能证明合同的相对方是本案被告,而应当是订单实际披露的公司。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即使认定被告为适格被告,被告也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不应当承担退还购物价款3,280元及支付赔偿金9,840元的法律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获取不当利益。原告在订立机票时,机票价格并非确定无误,存在价差20元。根据平台规则,被告提供了发票,至于选择退费还是提供价差发票,仅是网购合同中的合同纠纷,与欺诈无关,被告不存在欺诈的主观目的。机票价格存在误差,被告已提前告知原告。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订票服务,并不存在欺诈行为。实践中,机票价格是动态变化的,因此误差是现实存在的,原告在注册“飞猪”时也是明确知晓的。根据“飞猪交易争议处理规范”第22条“机票票面金额低于订单对应金额的,卖家应当退还差价”、第27条“卖家提供的行程单金额少于机票票面金额的,征得买家同意后,卖家需为买家补寄发票,补寄的运费由卖家承担。”每张机票价格相差10元,被告也开具了相应的价差发票,因此,被告在订立合同时,根本不存在欺诈行为,仅仅是航空公司票价正常变动引起的误差,并非欺诈原告。最后,原告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实际提供航空客运的是中国国际航空有限公司,原告接受服务的航空客运本身并无任何瑕疵,同时国航也将原告按约定运输到目的地,原告合同的目的已经实现,航空服务本身也不存在“欺诈行为”,不存在“退一”的现实可能性。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主体出错,航空服务目的已经实现,被告在订立合同时不存在消费欺诈,原告诉讼存在恶意维权的嫌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6月26日,原告通过“飞猪”平台在名为“遨游国内航服”的商家(真实姓名:北京遨游国际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了两张2019年7月4日起飞的巴中至上海的机票,订单中显示机票价格为1,640元/人,邮寄费用20元,后原告实际付款3,280元(实付货款3,280元,邮费0元)。
2019年7月4日,被告阿斯兰公司向原告开具了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行程单中显示每张机票的价格为1,630元。同日,被告阿斯兰公司向原告出具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20元,发票中“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中注明“经纪代理服务*代订机票费”,“备注”中注明“机票差价款”。
《飞猪交易争议处理规范》第二十二条为:“机票票面金额低于订单对应金额的,卖家应当退还差价。”第二十七条规定:“交易双方就行程单邮寄运费产生争议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二)卖家提供的行程单金额少于机票票面金额的,征得买家同意后,卖家需为买家补寄发票,补寄的运费由卖家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飞猪”平台购买机票,行程单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均由被告出具,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所谓“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虚假或歪曲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而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订购机票时价格为1,640元/张,而行程单上显示的价格为1,630元/张,价差为10元/张,区区十元的价差在机票总价款中占比极小,并不会使得普通消费者产生错误认识,进而作出或不作出购买的决定。原告称其购买机票时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但原告支付的价款与行程单中的价格确实存在10元/张的价差,依据“飞猪”平台规则,被告应将差价退还给原告。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即向原告邮寄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存有不妥,其应按“飞猪”平台规则将10元/张的差价即20元退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斯兰航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姜永军机票差价款20元;
二、驳回原告姜永军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由原告姜永军负担39元,被告阿斯兰航空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倩晗
书记员:郁思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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