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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杨国辉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
代表人齐义祥,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辉,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呼金昌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的2月26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武洪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司机时振龙驾驶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成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成玉死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姜某某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均应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该事故给死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姜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在天津市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328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死者亲属328000元中的依法应赔偿部分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警调解时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271420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13571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23232元(按照天津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464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此提供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证明、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且原告的主张也较符合交通警察调解交通事故一般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额的社会常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1700元、时振龙、闫海军(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的付司机)酒检鉴费600元,并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3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其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方已向死者亲属支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该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救护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成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5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支付),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55352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时振龙、闫海军酒检鉴费600元-110000=238352元,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并鉴于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综合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38352元×80%=190681.6元。对于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时振龙酒检鉴费60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为:强制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0681.6元+车辆损失险7000元=307681.6元,该损失原告方已向受害者的亲属赔偿完毕,故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保险金理赔款307681.6。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原告的司机时振龙驾驶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与骑自行车的杨成玉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杨成玉死亡,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姜某某和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均应积极主动履行赔偿该事故给死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义务,姜某某(海兴县瑞程伟业货物运输队)在天津市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调解下,与死者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计赔偿死者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抢救费、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误工费等款项共计328000元。在此基础上,原告依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的规定,对已赔偿死者亲属328000元中的依法应赔偿部分享有向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主张保险理赔金的权利,对于其合法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交警调解时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条  之规定,按事故发生地及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标准给付死亡赔偿金271420元(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2012年人均纯收入13571元标准,按20年计算)、丧葬费23232元(按照天津市2012年职工年平均工资46464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此提供静海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屯大队证明、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且原告的主张也较符合交通警察调解交通事故一般是按事故发生地标准计算赔偿额的社会常识,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1700元、时振龙、闫海军(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的付司机)酒检鉴费600元,并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3200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其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原告方已向死者亲属支付,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和双方的经济条件、当地的生活水平以及该案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500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救护费300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成玉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55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11万元(其中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支付),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杨成玉尸检、酒检鉴定费超出强制险死亡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355352元-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时振龙、闫海军酒检鉴费600元-110000=238352元,应由保险人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并鉴于自行车系非机动车,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并综合事故车辆系投保车辆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238352元×80%=190681.6元。对于冀JM5535、冀JSF28挂重型半挂车车辆技术鉴定费6400元、时振龙酒检鉴费600元,由于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共计为:强制险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90681.6元+车辆损失险7000元=307681.6元,该损失原告方已向受害者的亲属赔偿完毕,故依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保险公司理应赔付原告;关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依法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保险公司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并参照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保险金理赔款307681.6。
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依法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姜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兴支公司承担1250元。

审判长:呼金昌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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