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永红,女,194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东明,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回族,住承德市双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永红与被告韩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永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铁军、被告韩东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7000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被告以经商急需资金进货为由向原告丈夫借款27000元,当时被告称自己不会写字,骗取原告丈夫书写欠据,由被告签字按印,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姜永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刘井德身份证复印件1页、刘井德与姜永红夫妻关系证明1页、刘井德死亡注销证明复印件1页、原告家庭关系证明1页、刘明杰、刘明秋放弃继承债权的声明各1页附刘明杰、刘明秋身份证复印件;
2、(2018)冀0803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1份、欠据1张。
韩东明辩称,被告已向刘井德偿还了欠款。另外被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被告韩东明向刘井德借款27000元(现金),并向刘井德出具了欠据,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
另查明,原告姜永红与刘井德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刘明杰,一女刘明秋。2016年6月12日,刘井德因病去世。诉讼过程中,刘明杰、刘明秋向本院声明,放弃对本案中刘井德对韩东明债权的继承,该债权均由原告进行继承。
又查明,本院曾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姜永红与被告韩东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与本案相同。后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送达地址,本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冀0803民初107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关于诉讼时效,本案涉及的欠款系借款,因欠据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故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进行计算。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针对该款提起的诉讼,应视为原告主张了权利,本院驳回原告起诉后,又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针对该款提起的诉讼,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事实,本案中原告姜永红提供的欠据能够证明被告韩东明曾向原告丈夫刘井德借款27000元的事实,因刘井德已经去世,且其子女自愿放弃对该债权的继承,认可均由原告进行继承,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该款已经偿还,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欠据中对于借款的利息并未进行约定,故依照我国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受理该案次日起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东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永红偿还借款27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至该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计237.50元,由韩东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爽
书记员: 王浩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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