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
王某某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某某,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林永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凤亭、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匡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JK1148号捷达牌轿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行驶至学府路二门诊门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行走的姜某某刮倒,造成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后,姜某某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559.53元。
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该车辆原所有人是周倩茹,车牌号为黑JT3046,于2014年10月31日变更到盛彬名下,车牌号为JK1148。
),保险期限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
为此,原告姜某某现诉至法院,请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令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
原告姜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姜某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页、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两页。
证明原告的身份和住址;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公交认字(2015)第02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持有异议,认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同原告住院的时间矛盾,请求法院确认。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与佳木斯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认定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姜某某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为10551.53元)、用药清单3张、住院病案一册40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状况以及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组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
证明姜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可确定为6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7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对鉴定意见第(二)项、第(四)项持有异议,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为其损伤不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度。
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没有科学依据,其2015年3月3日的4张现场照片(1页),能够证明伤者的伤情状况,住院医嘱单上是二级护理,结合住院病历,有一人护理即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与佳木斯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所摄该照片论,其属孤证,而本鉴定意见系综合分析全案材料进行评定所得结论,后者的证明力要大于前者,被告佳木斯支公司与双鸭山支公司的反驳主张没有科学依据,其抗辩意见无法定理由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二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鉴定的主张,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四种情形,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姜某某赔偿明细表一份。
证明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5770.09元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赔偿,主要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认为,本公司只是本起事故的代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双鸭山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方认为,对原告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我们到医院询问原告的职业,其述从事建筑行业,应当依此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我们同意给付1人护理费,按60日计算;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们不能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我方认为不至于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原告在本表中所列的合法诉讼主张结合客观实际给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由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在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也到医院跟踪核查治疗。
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某某同意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出险地点是在佳木斯地区,但是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是在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我公司是代为查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求中的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而其住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请求法庭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对。
如此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计算。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因原告索赔数额不低于90000元,而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最多赔偿60000元,致使两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JK1148号捷达轿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车行驶至学府路二门诊门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姜某某刮倒,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姜某某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
主要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
其它诊断:胸椎棘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多发擦皮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
于3月1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551.53元。
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间,由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代为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
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没能达成协议,原告姜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51.5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待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结论再予计算损失数额;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身体受损给予委托鉴定。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综合评定后,出具了(2016)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见证据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7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因为王某某的车辆在该公司参保,出险单位是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两公司同级,均隶属于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起诉后,被告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将相关的民事诉讼书状已交给此公司阅看,因此,本公司根据事实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姜某某刮倒致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行为人王某某对姜某某已构成侵权,本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该机动车在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虽然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为出险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但是因为其不是保险人,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先由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给予赔偿。
对姜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
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605.75元{1、诊疗费105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表中有关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4678.68元(44036元/年,3669.67元/月×4);5、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11900.54元(52333元/年,143.38元/天×23天×2人+143.38元/天×37天×1人);6、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457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己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一定的创伤与痛苦,应予安抚和慰藉,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偏高,可酌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JK1148号捷达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76754.2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5851.53元。
因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
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拒绝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
尽管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性质,可是它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独立项目,故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或与事实相悖,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
综观本案事实,二被告应当尊重法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这既合乎事理,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
黑JK1148号捷达牌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54.22元,合计为86754.22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的部分,即5851.53元;
上列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
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公交认字(2015)第0218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明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持有异议,认为,认定事故发生时间同原告住院的时间矛盾,请求法院确认。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与佳木斯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认定书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姜某某医疗费票据3张(合计为10551.53元)、用药清单3张、住院病案一册40页。
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状况以及发生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本组证据所载内容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佳中医院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3张。
证明姜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X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其余时间为1人护理;营养期可确定为6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7元,要求三被告共同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没有异议。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
对鉴定意见第(二)项、第(四)项持有异议,原告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依据不足,因为其损伤不影响肩关节的活动度。
住院期间设2人护理没有科学依据,其2015年3月3日的4张现场照片(1页),能够证明伤者的伤情状况,住院医嘱单上是二级护理,结合住院病历,有一人护理即可,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人数进行重新鉴定。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的意见与佳木斯支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所摄该照片论,其属孤证,而本鉴定意见系综合分析全案材料进行评定所得结论,后者的证明力要大于前者,被告佳木斯支公司与双鸭山支公司的反驳主张没有科学依据,其抗辩意见无法定理由予以支持不能成立。
二被告要求重新对原告进行鉴定的主张,不符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载明的四种情形,因此,本院对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本鉴定意见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姜某某赔偿明细表一份。
证明依据鉴定结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95770.09元合法。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方表示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王某某赔偿,主要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支公司方认为,本公司只是本起事故的代勘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承保的双鸭山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支公司方认为,对原告赔偿明细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事故发生后我们到医院询问原告的职业,其述从事建筑行业,应当依此赔偿;关于护理费问题,我们同意给付1人护理费,按60日计算;我公司对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意见;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我们不能承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我方认为不至于造成原告精神损害,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
本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对原告在本表中所列的合法诉讼主张结合客观实际给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辩称,这起交通事故我方负全部责任,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由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在姜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保险公司也到医院跟踪核查治疗。
针对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王某某同意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虽然原告出险地点是在佳木斯地区,但是被告王某某的车辆是在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我公司是代为查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诉求中的出险时间为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而其住院时间早于事故发生的时间,请求法庭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对。
如此事故确属保险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数额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计算。
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
三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陈述、答辩、质证、辩论外,未向法庭举示相关证据。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进行调解时,因原告索赔数额不低于90000元,而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同意最多赔偿60000元,致使两方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相关陈述,归纳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2月18日18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黑JK1148号捷达轿车沿桦南县学府路由西向东行使,当车行驶至学府路二门诊门前处时,将前方同方向在公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姜某某刮倒,造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姜某某于当日入住桦南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断治疗。
主要诊断:左肩胛骨骨折,左侧肋骨骨折。
其它诊断:胸椎棘突骨折;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左手软组织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颜面多发擦皮伤;右肘部软组织挫伤及擦皮伤。
于3月13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10551.53元。
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发于保险期间,由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出险代为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
因双方就赔偿一事没能达成协议,原告姜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551.53元;其他各项补助费用待司法鉴定后,按照鉴定结论再予计算损失数额;被告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来院。
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原告的申请,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其身体受损给予委托鉴定。
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综合评定后,出具了(2016)法临鉴字第5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见证据四),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57元。
在本案开庭审理前,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主动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因为王某某的车辆在该公司参保,出险单位是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两公司同级,均隶属于阳某财险黑龙江分公司。
原告起诉后,被告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将相关的民事诉讼书状已交给此公司阅看,因此,本公司根据事实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活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将原告姜某某刮倒致伤,造成此起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某无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姜某某的损伤与2015年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完全因果关系,就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论,行为人王某某对姜某某已构成侵权,本鉴定意见是正确的。
该机动车在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后,虽然阳某财险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代为出险勘查与跟踪核查治疗,但是因为其不是保险人,因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应当先由双鸭山中心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驾驶人被告王某某给予赔偿。
对姜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与客观实际的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标准过高的部分项目,应做适当的调整。
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为92605.75元{1、诊疗费1055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00元/天×23天);3、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3000元(50元/天×60天)4、误工费应当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表中有关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即14678.68元(44036元/年,3669.67元/月×4);5、护理费应当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11900.54元(52333元/年,143.38元/天×23天×2人+143.38元/天×37天×1人);6、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鉴定意见计算,即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7、鉴定费2500元;8、交通费457元;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给付问题。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因伤住院治疗,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自己及其家人在心理和精神方面均遭受了一定的创伤与痛苦,应予安抚和慰藉,但其请求5000元数额偏高,可酌定支持2000元},由被告阳某财险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黑JK1148号捷达牌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76754.22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对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予以赔偿5851.53元。
因为保险合同属射幸合同,其保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提请对方注意免责或限责条款。
提供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所以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条款拒绝承担鉴定费、交通费和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及其理由不予采纳。
尽管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抚慰性质,可是它同精神损害抚慰金系独立项目,故对二被告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举示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本院应予采信,对其合法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或与事实相悖,或于法无据,本院不应采信。
综观本案事实,二被告应当尊重法律,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这既合乎事理,又符合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在
黑JK1148号捷达牌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6754.22元,合计为86754.22元;
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
限额的部分,即5851.53元;
上列赔偿款,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99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林永海
书记员:徐德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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