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汇,女,2000年9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理人:周董青,女,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南市街XXX弄XXX号XXX室,现住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XXX弄XXX号XXX室,系原告母亲。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第一中学,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冷彩花,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汇与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丽颖独任审判。本案于2018年2月2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董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2018年6月12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周董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288.7元、营养费3,600元(20元/天*6个月)、家属误工费6,504元(按2017年上海市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个月)、护理费4,600元(按上海市企业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个月)、交通费2,000元、人身损害补偿金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合计132,992.7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提供住院期间及卧床期间的补课,如被告无法提供补课的,应支付补课费用(凭票计算),由原告自行聘请补课老师。后原告将诉请变更为:1、医疗费10,399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4,600元(2,300元/月*2个月)、交通费2,000元、家属误工费6,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合计36,803元;2、补课费35,800元,学费3,810元,以上合计39,61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高一年级学生。2017年3月2日,原告在上体育课期间,按照老师要求做下腰动作时,因被告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摔伤腰部,后又因被告未及时采取必要、准确的救治措施,原告伤情未能得到及时控制、治疗而加重。原告伤后腰腿疼痛经常发作,无法坐立、行走,不得不休学一年,给学业造成极大影响。原告为维护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第一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本案事发时是上课期间,被告教学未有不当之处,原告受伤系因自身没有控制好身体平衡所致,是意外事件,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医疗费、鉴定费,要求凭票计算;对营养费无异议;对护理费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60天;不认可家属误工费,与护理费重复计算;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补课费和学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认可;交通费应在200元以内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处高一年级学生。2017年3月2日,体育课期间,热身和基本动作训练完毕后,授课老师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学生于瑜伽垫上进行一对一的柔韧性专项练习,动作名称为“桥”,其中一名同学双腿站立呈桥式下腰,至手臂支撑地面腹部向上拱起,另一名于该同学一侧扶住其腰部进行辅助。轮流练习两次后,与其他同学相比,原告动作到位、完整,经征得其同意,授课老师安排其独立进行动作示范。原告进行该动作时,原有辅助的同学未有参与。在完成动作预备收回时,因右手未能支撑身体以致失去平衡,原告摔落于瑜伽垫上。当即,原告反映扭到了腰部且有痛感,授课老师亦提出送其去医务室检查,原告认为无碍故未予前往,休息片刻后仍与其他同学一同进行了腰部拉伸练习。下课后,原告被陪同至校医务室检查,未发现伤情,仍继续上课。期间,原告又反映腰部不适,授课老师提供发热贴给原告进行热敷。嗣后原告表示痛感加剧,最终由老师联系原告家长,将原告送医。
当晚,原告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后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针灸经络研究所、上海邱明私立骨科诊所、青浦中医医院就诊,共支付医疗费10,399元。原告为本次受伤所致的损失赔偿诉诸本院。
另查明以下内容: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腰部因故受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卡、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处授课老师至本院所作笔录,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在动作完成准备收回时,因已经进行了两轮练习,力量不足,再加之右手心出汗打滑,未能撑住,而原本辅助的同学并不在身边,使用的保护垫是瑜伽垫,不能起到保护身体的作用,进而导致事故发生。事发后被告未将原告及时送医,而采取的热敷措施加重了伤情。此后原告的腰伤难以痊愈,极大影响了课业,无奈休学,为保留学籍只能支付学费,为了能跟上进度,原告母亲曾致函学校要求补课,但学校未予配合,原告只能自费补课,上述额外支出的学费及补课费被告均应赔偿。对于家属误工费,系原告近亲属陪同其看病而导致的误工损失,被告亦应赔偿。
为此,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教学用书《体育教学安全防护技巧与案例》、《健美操》,两书均为体育教材,教材中要求老师检查器械的安全性,并使用保护设施,体操练习教授学生间的相互保护与帮助,在进行过度弯曲和伸展等极端动作时,应考虑到潜在的危险性,证明被告对上述规程应予熟知并遵循,而实际操作中却未照做,具有过错。2、告知书及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复印件一份、补课费用清单一份,证明曾向学校发函要求给予补课。3、学杂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伤休学一年,为保留学籍仍缴纳了2017-2018学年的学费3,810元,被告应予退还。4、收入证明,由派克汉尼汾工业液压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出具,载明原告母亲2017年平均税前月工资为人民币7,612元。
被告对该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强制指导意义;对证据2认为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
被告认为,事发时,授课老师并未留意到辅助的同学是否在原告身边,但该动作并未要求一定要有人员辅助,事故发生纯属意外,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当天只是腰部扭伤,并不会导致鉴定结论中认定的伤情,但不申请参与度鉴定。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九年义务教育课本《体育与健身》(六年级),其中“垫上运动”的柔韧练习中即包括本案老师教授的“桥”动作,证明比原告年级更小的同学就可以做该动作,教材对包括防护措施及垫子没有要求。另该书中有专节内容“体育健身中的安全”,提及的安全措施包括加强安全教育、检查场地器材的安全性、遵守体育课堂常规和要求、注意保护帮助、合理安排运动负荷等等。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学校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事发时,被告安排的“桥”动作是一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体育运动,对此被告应当明知,而未成年人在接受具备一定危险性的课业活动中,其接受能力、执行能力、身体条件等因素均存在差异,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应对活动的风险及个体的差异予以充分注意,从而进行有效掌控,避免事故发生。应在该项体育教学的过程中做好安全保护措施,并有效防止学生受伤事故的发生。本案中,被告在进行健美操教学时,铺设的瑜伽垫缓冲作用极为有限,因此体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同时,根据双方陈述及证据,教师安排原告独立完成该动作,教师及其原定的辅助原告的同学均未在原告一侧保护,保护措施存在漏洞,因此被告上述两方面过错与原告受伤存在因果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自身亦存有一定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受伤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伤情,被告曾主张并非全由案涉事故导致,但其不同意进行参与度鉴定,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评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相应金额的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认可;3、家属误工费,原告表示系陪同治疗而导致的家属误工损失,与护理费并非同一范畴,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凭据,本院予以支持;7、补课费及学费,两项主张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499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9,349.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第一中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汇损失19,34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0.25元,减半收取395.12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9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丽颖
书记员:徐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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