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代理人王志高,湖北靖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团风县,
被告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团风县但店镇汤畈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421121698010859X。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
原告姜某与被告熊某某、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某、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00000元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5日,原、被告就合伙饲养肉牛达成一致协议,并签订了《肉牛饲养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于2014年12月28日,双方终止合伙关系,经结算被告熊某某及被告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下欠原告3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无果,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熊某某和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与原告姜某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熊某某和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应按欠条约定履行还款本息义务。原告姜某主张被告熊某某欠款本金3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年息五分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欠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5年7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计息)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为2900元,由被告熊某某、团风县但店镇群发肉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利民
书记员:汪振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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