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辉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郎国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洪与被告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江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本权、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笑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427.90元,包括医疗费14,894.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4,960元、误工费20,38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7,593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2.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其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金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按责任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6日11时05分,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朱宝权驾驶车牌号为沪CMXXXX机动车途经闵行区剑川路华宁路北约30米时与驾驶机动车(车牌号苏J5XXXX)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江南公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误工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认为,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承担。其中,被告人保公司是事故车辆保险人,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赔偿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按照责任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审理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医疗费金额变更为15,061.95元,并将其主张的损失总金额变更为54,594.95元。
被告江南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朱宝权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事发后,其未向原告垫付费用。原告主张律师费用过高,认可2,600元。鉴定费应由人保公司支付,其余费用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据报案人反映涉案事故为三车事故,最前方车辆在交警到达前已经离开,故在确认该车之前,其无法认可事故责任认定。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可。护理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误工费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其在事发前一年的实际收入,且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工资发放方和账号均不一致,故不认可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交通费认可100元。车损7,593元予以认可。衣物损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8年9月16日11时06分许,朱宝权驾驶车牌号为沪CMXXXX的小型客车,沿剑川路行驶至剑川路华宁路北约30米时,与姜洪(男.47岁)驾驶车牌号为苏J5XXXX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姜洪受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朱宝权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洪无责任。2019年8月25日,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根据姜洪委托,对原告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姜洪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6肋骨骨折,脑震荡,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2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
本院另查明,被告江南公司系车牌号为沪CMXXXX机动车行驶证上所载之所有人,朱宝权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其在执行该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被告江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CMXXXX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交警部门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江南公司驾驶员朱宝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人保公司虽对涉案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鉴于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能采纳。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15,061.95元,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发生的上述医疗费,均系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所发生的实际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主张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3,600元。关于误工费,鉴于原告就此项损失的具体金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误工费为9,9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车损7,593元,有相应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酌情确定为10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900元,有相应发票为凭,为查明和确定本案事故所致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律师费,因在性质上属于财产利益,故在原则上可以作为本案损失,但依法不能超过侵权人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现原告主张的律师过高,本院根据案情酌定为2,6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及其它赔付金额包括:医疗费15,061.95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593元、衣物损1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600元,合计41,874.95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5,72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13,554.95元,共计39,274.95元;由被告江南公司赔偿原告2,6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洪人民币39,274.95元;
二、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姜洪损失人民币2,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0.35元,由上海江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 燕
书记员:石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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