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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洪夕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赵某4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西市。系被害人赵某4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系被害人赵某4之子。
诉讼代理人曲颂军、王建智,山东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洪夕,男,1961年1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莱州市。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丁振华、王林贝,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洪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1、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2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曲颂军,被告人姜洪夕及其辩护人丁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洪夕与被害人赵某4均系莱州市郭家店镇七里岚村村民,两家果园相邻,案发前双方因果园边界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4月20日上午,因姜洪夕不让赵某4从其架在沟上的石板上经过,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厮打,姜洪夕击打赵某4胸部一拳,赵某4之妻张某辱骂姜洪夕。2017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姜洪夕及其妻曹某到村东果园干活,发现赵某4及妻子张某已经在果园内干活,姜洪夕遂上前质问张某为何辱骂自己,并用手中锄头指划张某,引起双方对骂。随后,曹某与张某发生厮打,曹某将张某左眼部位咬伤;姜洪夕则持锄头与赵某4持铁棍厮打,赵某4持铁棍将姜洪夕胸部捅致轻微伤,而姜洪夕则持锄头击打赵某4头面部一下,后二人争夺赵某4所持铁棍时,致赵某4仰面跌入地边沟内,头后枕部摔跌到沟底空心砖上,致赵某4后枕部摔伤。姜洪夕、曹某见状退回到果园内自己屋旁。事发后,张某拨打110报警。赵某4经送莱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4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后枕部摔跌于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洪夕胸部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因被害人赵某4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1、赵某2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人民币31781元,庭审中,代理人提交了约1000元交通费单据,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可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损失共计人民币32281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赵某4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与姜洪夕家因果园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17年4月20日9时许,其和赵某4在果园浇地时,因赵某4从姜洪夕架在沟上的石板上走,姜洪夕不让走,赵某4与姜洪夕发生争吵,姜洪夕打了赵某4一拳,被在场的村民赵某3拉开,其骂姜洪夕是“掘猪精”。同年4月23日上午,其和赵某4又到果园内干活时,姜洪夕和妻子曹某分别拿着锄头和小镢到地里干活,姜洪夕过来质问其为什么骂他“掘猪精”,双方对骂,此时赵某4在东侧干活没有过来。期间曹某过来双手抱着其头部朝其左眼咬了一口,其眼皮淌血晕倒在地上。后来其听到曹某吆喝姜洪夕快走,还说爱熊谁熊谁。其起身后发现姜洪夕和曹某不见了,赵某4也不见了。其将曹某放在现场的小镢藏在自家小屋北侧,走到西侧阳沟时,发现赵某4倒在阳沟内,右侧脸、右眼眶都肿了,后脑部位往外淌血,旁边地面石头上有血迹,其呼喊赵某4没有反应,只是在喘着粗气。后其拨打110报警,并将曹某的小镢交给了民警。赵某4被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证人曹某(姜洪夕之妻)的证言,证实其家果园与赵某4家果园相邻。2017年4月23日8时许,其与丈夫姜洪夕到果园干活时,赵某4夫妻也在果园干活。其与姜洪夕干活的地方相隔十多米,其听到姜洪夕与赵某4妻子张某对骂起来,其和赵某4也骂。赵某4拿根铁棍朝姜洪夕打了几下,又朝姜洪夕胸前捅了一下,姜洪夕就夺铁棍,两个人在铁棍两头互相争夺,赵某4往后退时后仰掉到身后的沟里了。姜洪夕和赵某4动手后,其也往前上,张某上来抓其头发,其将张某按倒在地上,张某咬住其左手中指,其朝张某脸上咬了一口。事后张某将其拿的小镢拿走并报警了。
还证实案发前两三天,双方因为地界问题曾发生争吵,张某骂姜洪夕是“掘猪精”。
(3)证人姜某1(七里岚村村民)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9时30分许,其看到警车和120的车到村里,遂跟着到了现场,待警车和120车走后,其到现场沟底,看到沟底有几块石头,其中一块水泥空心砖下有血迹,其将空心砖掀起来看到空心砖上有血迹,就将空心砖翻转将有血迹的一面朝上放置。
(4)证人赵某3(七里岚村村民)的证言,证实其与姜洪夕是地邻。2017年4月20日8时许,其让姜洪夕帮忙整理梨树时,姜洪夕夫妻与赵某4夫妻对骂。赵某4浇完地去关电机时,从姜洪夕的石板上经过,姜洪夕说以后不让赵某4从石板上走,二人发生争吵,姜洪夕朝赵某4胸部打了一拳,赵某4打姜洪夕时,被其拉开。
(5)证人赵某2(赵某4之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23日9时30分许,其母亲张某打电话让其赶快到莱州市人民医院,说其父亲赵某4快不行了。其在医院急诊室见到赵某4后脑部往外淌血,额头、右眼眶、鼻梁、右嘴巴等处有外伤,张某左眼部受伤。张某说赵某4是被姜洪夕打的。后赵某4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姜某2(七里岚村村民)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一两天,被告人姜洪夕曾借用其家的锄头,该锄头为铁把。
2.书证、物证
(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到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实2017年4月23日9时6分许,该局110指挥中心接张某报案后,郭家店派出所民警先期赶到现场,经现场询问,张某称其丈夫赵某4被同村村民姜洪夕打伤,并指认姜洪夕就在案发现场西二十余米处的苹果地小屋处,民警遂前往将姜洪夕口头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另一方当事人赵某4被送到莱州市人民医院治疗,但经抢救无效赵某4死亡。
(2)莱州市公安局郭家店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姜洪夕用于殴打赵某4的锄头和曹某所持的小镢各一个。
上述物证,经被告人姜洪夕当庭质证,确认系其和曹某所持工具。
(3)被害人赵某4的莱州市人民医院病历,证实案发后,赵某4在该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结果为重度脑挫裂伤、枕骨骨折、急性硬膜下血肿、头皮血肿、头皮裂伤、鼻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
(4)被告人姜洪夕的户籍证明,证实姜洪夕出生于1961年1月11日,案发时系成年人。
(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1、赵某2向法庭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明,证实与被害人赵某4的关系。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莱州市公安局出具的莱公(刑)勘[2017]K3706831500002017040059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莱州市郭家店镇七里岚村东北部姜洪夕家果园,姜洪夕家果园东邻赵某4家果园,北隔2.6米宽的东西向沙土路为一土沟,土沟宽4.2米,深1.52米,土沟南坡壁长3.1米,北坡壁垂直于沟底高2.4米。土沟底部散落有石块、砖头和空心砖,南距沙土路2.5米、东距赵某4家果园小屋5.15米处见一块23×15×19厘米的空心砖碎块,碎块顶部在10×7厘米范围内粘有血迹(棉签擦拭提取)。
4.鉴定意见
(1)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尸)字[2017]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赵某4左上睑内眦处可见2×1厘米皮下淤血,右眼上、下睑可见4×3厘米皮下淤血,其中上睑处可见一横行1厘米创口,深达皮下;鼻背部可见3×2厘米皮下淤血,其中鼻梁处可见1.2×0.9厘米皮肤结痂,双鼻腔可见血迹;右下唇可见4×3厘米皮下淤血,牙齿完整,口腔可见血迹;后枕部可见8×7厘米皮下淤血,其间可见一1厘米挫裂创,深达肌层,创角钝,创腔内可见组织间桥,创周可见3×2厘米表皮剥脱;右下颌可见8×5厘米皮下淤血。右肩峰后下10厘米可见3×2厘米皮下淤血,其中可见0.5×0.2厘米皮肤缺损。右上臂可见5×5厘米皮下淤血,其中可见0.5×0.6厘米皮肤缺损。
解剖检验,右额部及眶部可见5×4厘米头皮下出血,后枕部可见15×7厘米头皮下出血;打开硬脑膜,大脑双额、颞叶可见弥漫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额颞部硬膜下可见约50克凝血块;取出脑组织,左额叶底面可见4×2厘米脑挫裂伤,双侧小脑半球硬膜下可见约30克凝血块,右颅前窝可见4厘米颅骨骨折,右侧枕骨可见一纵行的骨折线向内延伸至右颅后窝,骨折线长8厘米。
根据死者头面部皮下淤血,颅骨骨折,双侧大脑额、颞叶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分析,死者符合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右眼睑及下颌部可见大面积皮下淤血,对应右颅前窝可见骨折,解剖见大脑额颞叶可见出血及脑挫伤分析,头面部损伤符合钝性物体打击作用所致;根据死者头枕部可见8×7厘米头皮下出血,对应颅骨可见纵行骨折,解剖大脑额叶可见脑挫伤及出血分析,头枕部损伤具有外轻内重、对冲伤减速性损伤特点,符合摔跌作用所致。
鉴定意见为死者赵某4系生前头面部遭受钝性物体打击、后枕部摔跌于钝性物体致颅脑损伤死亡。
(2)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伤)字[2017]1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姜洪夕的门诊病历、伤情照片,证实案发后,姜洪夕曾在莱州市人民医院就诊,其胸部皮肤裂伤、软组织挫伤。经鉴定其胸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3)莱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莱)公(刑)鉴(伤)字[2017]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张某的伤情照片,证实张某左眼睑皮肤裂伤,经鉴定属于轻微伤。
(4)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烟)公(刑)鉴(DNA)字[2017]448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空心砖拭子上的可疑斑迹中检出人血,支持该人血为赵某4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姜洪夕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7年4月23日8时许,其和妻子曹某到果园干活,发现赵某4夫妻俩已在地里干活。其手中拿着锄,本想与曹某一起锄地,但是因为之前两家因为地界问题发生冲突时,张某骂其“掘猪精”,其就想与赵某4夫妻理论一下。其上前质问张某为何骂其“掘猪精”,曹某也过来了,赵某4在北侧也骂其和曹某,双方对骂。期间,张某往北侧走,其也跟着往北侧走,其用手中的锄头指划并骂张某,曹某将其拉到她身后,张某突然拿手中的工兵铲打了曹某一下,二人厮打在一起,并都倒在地上。此时赵某4拿着一根铁棍朝其胸部捅了一下,其用手中的锄头朝赵某4头面部捅了一下,赵某4用铁棍打其,并朝其胸部捅了几下,其用右手抓着赵某4拿的铁棍,赵某4就用力往前推铁棍,其往后退的过程中,双方调换了方向,赵某4身后就是阳沟,赵某4用力往后拽铁棍,其没有拽过赵某4,赵某4就退到后面的阳沟内,其听到“嘭”的一声,意识到出事了,就拿着锄叫曹某一起回到自家地里。后来曹某回现场找小镢没有找到,说张某到沟里扶过赵某4。民警到现场后,张某把曹某拿的小镢交给了民警。
庭审中,被告人姜洪夕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洪夕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致使被害人跌落沟渠内并致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洪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姜洪夕的辩护人关于姜洪夕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双方因琐事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跌落沟渠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姜洪夕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应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姜洪夕明知被害人亲属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其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洪夕于案发后,未对被害人施救而离开厮打现场回到自家果园,其对被害人亲属报警并不知情,且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系在其果园小屋内找到姜洪夕,并非姜洪夕主动找到民警,故其行为依法不能构成自首,但姜洪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率先持铁质工具对被告人发动攻击,在冲突过程中不及时停止致使事态扩大升级,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告人姜洪夕率先找被害人妻子张某发生争吵,继尔引发双方厮打,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一方对案件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关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对姜洪夕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洪夕虽有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意思表示,但其亲属拒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没有实际赔偿行为,故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和犯罪的情节、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洪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3日起至2031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姜洪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人民币3228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学泉
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
人民陪审员 徐建美

书记员: 施鸿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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