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海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代理人:蓝应政,湖北维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
原告姜海山与被告李某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应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某瓯支付原告姜海山欠款共计127,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瓯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账目清单一张,载明“截止至2013年7月10日被告仍欠原告钱款共计100,000元整,协议签订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同年10月,原、被告签订欠条一张,载明:“原、被告共欠案外人李权脱气剂款54,600元整,该欠款由原、被告双方负责还清”,后原告姜海山应被告李某瓯请求代为偿还了被告李某瓯应承担的欠款27,300元整。被告李某瓯共欠原告姜海山127,300元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李某瓯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姜海山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姜海山自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瓯尚欠原告姜海山127,300元属实,原告姜海山主张被告李某瓯偿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姜海山127,300元。
如被告李某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李某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不服部分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纪钢
书记员: 李国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