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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刘淑萍、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黑龙江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牡丹江市西安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西安区。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淑萍、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9日、2018年3月7日、2018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9日,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被告刘淑萍、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张某某解除对张豪杰的委托;2018年3月7日,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被告刘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5月17日,原告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廷广,被告刘淑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杰、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3月7日,被告刘淑萍申请对原告姜某某医疗过程中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2018年5月14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986.39元、误工费24296.45元、护理费9235.2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48元,共计100914.04元,并继续承担原告治疗肩关节的后续费用和相关损失,被告刘淑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康复费共计13437.39元、误工费24296.45元、护理费9235.20元、交通费27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648元,共计103365.04元,被告刘淑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7日18时,在北太平路西侧与东晓云街路口南13米处,被告张某某驾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本田奥德赛牌小型客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肩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左侧斜方股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胸部损伤、多处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92天,现左肩关节和右膝关节仍活动受限,需继续治疗。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支付医疗费14000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奥德赛牌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淑萍,事故车辆无号牌、未年检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刘淑萍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淑萍、张某某辩称:被告刘淑萍名下的机动车停放在小区院内,被告张某某偷开机动车将原告姜某某撞伤,与刘淑萍无关,刘淑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姜某某左肩受伤与此次事故无关;3.原告姜某某私自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程序违法,原告受伤后,住院90余天,明显超过治疗时间,对于扩大损失部分,被告不承担责任;4.事故发生后,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18000余元,应当予以扣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损害事实与二被告是否有因果关系;二、二被告是何种法律关系,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此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加盖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案室章)1份、诊断书1份、医疗住院费票据1份。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对此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此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5782.9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三、二被告称原告左肩受伤不是由此次交通事故直接造成,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四、二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塞来昔布胶囊、门冬胰岛素注射液、盐酸二甲双胍片是治疗糖尿病的,并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后撤回该项鉴定,二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以上药物系不合理用药,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三、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页。本院认为:一、二被告对鉴定费票据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以上二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二、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伤残等级十级、需1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为150日、���养时限30日、后期康复费用约2000元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1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二被告称鉴定意见中认定原告左肩关节丧失功能31.23%没有依据,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且未提交书面鉴定人出庭申请,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质证意见不成立。2.被告刘淑萍、张某某举示的医疗门诊费票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份、收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与原件核对无异)4份、收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本院认为:一、原告对医疗门诊费票据6份、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4份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10份票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二、上述10份票据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二被告为原告支出医疗费1399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对2017年8月18日的票据(150元)及收条(2600元)提出异议,称2017年8月18日的票据所体现的坐便椅虽然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但原告认为该坐便椅是医院提供的,2017年8月18日收条所体现的医疗器械原告并未收到;2018年5月17日庭审,原告认可二被告为原告支出了该两笔费用,故本院对上述票据及收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7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沿北太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晓云街路口南13米处时,将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北太平路机动车道的行人姜某某刮倒,造成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8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01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于2017年8月17日至2017年11月17日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损伤、多根多处肋骨骨折、胸壁软组织挫伤、脑震荡、头皮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肩锁关节脱位、喙锁韧带断裂、左侧斜方肌损伤、右胫骨平台骨折。伤后共计支出医疗费15782.99元(被告垫付11500元)、门诊费2493元(被告垫付)。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某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牡回民[2017]临司鉴字1-2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伤情,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十级;2.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1人护理60日;3.根据伤情,被鉴定人误工损失日为150日;4.根据伤情,被鉴定人给予30日营养时限;5.根据伤情,被鉴定人需要后期康复费用约2000元人民币或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3310元。原告姜某某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原告称其伤后雇佣护工进行护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交纳门诊费2493元、住院费11500元、为原告购买医疗器械(坐便椅、膝关节支具、胸腰肋骨带、肩外带吊支具)支出2750元,共计16753元。二被告称该16743元,被告刘淑萍支出10000元、其余6743元由被告张某某支出。被告刘淑萍称原告住院时间超过治疗时间,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另查,被告刘淑萍、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系被告刘淑萍。事故车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二被告称事故车辆平时停放在景福公馆的车库中,2017年8月1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事故车辆,并未告知被告刘淑萍。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权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公民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姜海昌受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淑萍作为事故车辆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未依法对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刘淑萍人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投保义务人,被告张某某作为驾驶人、侵权人,原告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淑萍、张某某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负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具费21027.99元。原告伤后在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计算医疗费、门诊费、医疗器具费为21025.99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后期治疗费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要后期康复费用约2000元,本院予以保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共住院92天,按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诉请100元每天计算92天,计9200元,本院予以保护;四、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营养30日,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营养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保护50元/日,计1500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五、误工费24296.4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系牡丹江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生,其未举示误工证明等证据证实其有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护理费9235.20元。根据鉴定,原告需1人护理60日,因原告未举示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本院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5411元计算60日,计护理费为9108.66元(55411元÷365天×1人×60日=9108.66元),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七、交通费9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故本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伤残赔偿金514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十级的鉴定意见,原告为非农业户口,按照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元计算20年,即51472元(25736元×10%��20年=51472元),本院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其因此遭受了痛苦,被告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安慰,综合原告的损害后果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十、鉴定费3310元。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共计99616.65元,首先由二被告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108.66元、伤残赔偿金51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72580.66元,扣除被告刘淑萍垫付的10000元,为62580.6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某按照过错比例赔偿,即张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1025.9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3310元,共计27035.99元的80%为21628.79元,扣除张某某垫付的6743元,计14885.7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淑萍、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姜某某经济损失62580.66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黑GU85**号本田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一次性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4885.80元;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223.73元、被告���淑萍负担468.4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91.31元。如果被告刘淑萍、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刘淑萍、张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姜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楠

书记员: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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