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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海某与哈尔滨克某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哈尔滨克某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朱燕红,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沙胜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姜海某诉被告哈尔滨克某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某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海某、被告克某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沙胜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岗工作至2015年1月16日,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后工资,原告自述原为10000元,但北京总部张伟志总经理与原告协商,暂时为每月2500元,效益好后补发,被告提供工资支付表显示每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原告在被告处领取过三次工资分别为试用期工资、2014年12月份工资、2015年1月份工资。2015年3月12日,原告向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及提成共计15052元;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000元;补缴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的五险一金8820元。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5)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补缴原告工资差额3072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3750元;按国家规定补缴社保;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10日工资1610元,补足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差额2924元的问题,被告提供证据表明其已经支付给原告试用期(2014年11月3日至12月3日)、2014年12月份及2015年1月份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每月10日发工资,其领取的工资自然就是10日以后的工资,所以12月2日至10日的工资被告没有给付的主张没有依据。另,被告提供工资支付表等证据显示原告转正后的基本工资为每月1500元,原告主张其转正后工资为每月2500元没有依据,原告主张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16日工资差额2924元依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的问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支付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即2014年12月3日,本院对原告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按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补缴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1月16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问题。依据《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原告主张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克某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姜海某支付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剩余部分2250元。
二、被告哈尔滨克某世纪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姜海某补缴2014年11月3日至2015年1月16日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按照国家固定比例承担缴纳(具体补缴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实为准)。
三、驳回原告姜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雪丽 人民陪审员  于 群 人民陪审员  王启迪

书记员:王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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