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涛,男,199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庆,男,198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淮河路XXX号天瑞名城D区商办楼第1层101-106室、第8层、第9层。
负责人:钱振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涛与被告于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当事人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姜涛撤回对被告于加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追加杨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阜阳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被告杨庆、被告人寿阜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44,4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163,281.60元、误工费45,00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8,4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5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庆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3日4时40分许,于加良驾驶的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沪B2XXX挂车辆在G60南侧46.7km处,与原告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认定,于加良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双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故涉讼。
被告杨庆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驾驶员于加良系受其雇佣,由其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人寿阜阳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该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陈述的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皖KG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驾驶员于加良系受被告杨庆雇佣且事发时从事雇佣活动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松江区中心医院、灌云县中医院接受治疗,2018年1月3日至同年2月2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44,415.18元。
2018年4月15日,松江交警支队委托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进行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2,300元。2018年5月10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上瀛司[2018]临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涛于2018年1月3日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段完全性骨折伴错位,右胫腓骨中下1/3处完全性骨折,目前遗留有右髋关节丧失功能25%,右踝关节丧失功能50%,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
又查明,2017年11月3日起,原告就职于上海泓晶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提供车辆代驾服务和货物装卸搬运服务。2019年1月28日,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律师费发票一份,金额为3,5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就残疾赔偿金108,5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确认一致。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银行流水、裁决书、服务合同、证明、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以及对方车辆的保险情况、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庆作为侵权人于加良的雇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中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认定: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结合门急诊病历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144,415.18元;被告人寿阜阳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恢复需要,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意见,按照3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105日(含二期),确认营养费3,150元;
3、护理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意见,按照40元/天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105日(含二期),确认护理费4,200元;
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裁决书、服务合同,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参照该行业平均工资,原告主张按照7,500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休息180日(含二期),确认误工费45,000元
5、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情况,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意见,确认交通费300元;
6、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意见,确认衣物损失费200元;
7、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系原告为确定损害结果主张赔偿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损失,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
8、律师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侵害,其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理应获得相应赔偿,但数额不应超过加害人所能预见的范围,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律师费2,500元;
9、残疾赔偿金108,5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阜阳公司确认一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承担;剩余医疗费134,41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2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505.20元、误工费4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91,300.38元的50%计95,650.19元,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赔偿限额,由被告人寿阜阳公司承担;律师费2,500元,由被告杨庆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涛95,650.19元;
三、被告杨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涛律师费2,500元。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9元,减半收取计2,474.50元,由原告姜涛负担187元(已付),由被告杨庆负担2,2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欢
书记员: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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