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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
王丽梅(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
哈尔滨工程大学
刘睿博

原告姜某,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代理人王丽梅,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南通大街145号。
法定代表人姚郁,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睿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以下简称工程大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被告工程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睿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2006年1月末,原告到被告下设的后勤集团工作,从事消防监控。
2015年6月27日早被无理由辞退。
原告在职期间无公休日,每天上24小时,休24小时。
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不遵守国家的政策法规,被告不交养老及各种保险,更没有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在节假日、公休日工作给予相应的加班费,同时,原告从事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时,也没有给相应的经济补偿,无条件解除合同也没有补偿,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相关权利,据此,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许多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现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1000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2015年6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20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117600元;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规定终止合同支付的赔偿金12600元。
被告工程大学辩称:一、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2006年5月来到工程大学后勤集团工作,系被告下设后勤集团的员工,从事消防监控工作。
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原告与原单位(哈尔滨轧钢厂)未终止劳动关系,社保为(哈尔滨轧钢厂)集体单位账户。
被告遂与原告在2008年2月27日签订《劳务合同书》;履行到期终止后,又于2011年8月1日签订《劳务合同书》。
二、原告请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既不符合事实,更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于2006年5月入职,被告对其身份进行审核后确认原告与哈尔滨轧钢厂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的社保账户关系一直未变更,系哈尔滨轧钢厂的集体账户,社会保险一直由哈尔滨轧钢厂缴纳。
经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查得原告的社会保险截止至8月底仍处于正常参保状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之规定,国家规定建立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险账号,社会保险号码为公民身份证号码,个人在地区统筹社保账户中只能有一个账户,不允许出现二个或多个单位为一人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
故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的义务。
三、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入职签订《劳务合同书》所附的《岗位说明及确认书》明示(4人轮流上班,A班工作时间为8:00-15:30、6:00-7:00,其余时间为休息时间;B班的工作时间为15:00-22:30、7:00-8:00,其余时间为休息时间。
根据此工作时间安排,每工作日工作时间为8.5小时),另根据《劳务合同书》明示有固定的岗位、固定的工作时间,被告对工作时间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法定节假日正常发放加班费。
被告也按照劳务合同中规定的工作时间支付加班费。
原告在《劳务合同书》及《岗位说明确认书》中签字确认,表示认可合同内容,且双方已经就工作时长和该工作时长对应的工资标准达成共识,并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加以确认,因此不存在加班费问题。
四、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已签订了《劳务合同》。
五、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被告之间没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签订无固定期限的条件。
六、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系无理请求。
原告系在合同期间擅自离岗离职,故被告无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之责。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哈劳人仲字(2015)第434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证明原告已经通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裁决书已认定原告与工程大学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
证据二、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务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三页)。
证明1、该份合同是事实的劳动合同。
2、岗位是后勤集团、消防监控。
3、李欣只有劳动合同授权,所签合同只能是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
证明李欣只有劳动合同的授权,所签合同是劳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岗位说明及确认书。
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岗位为消防监控,接受学校保卫处检查指导。
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五、后勤集团工作卡复印件一张、消防设施操作人员岗位资格证一张。
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失业档案一张(复印件)。
证明姜某领取了哈尔滨市香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给姜某的在哈尔滨市轧钢厂失业后的失业金。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市仲裁认定原告已领取到2014年7月份的失业保险待遇。
证据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银行工程大学分理处存折一份,账号:xxx。
证明1、被告给办的工资卡,发工资时间是2006年2月24日。
2、原告在工程大学工作的时间是2006年1月份。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工程大学开立账户,不能认为原告与工程大学有关联。
原告没有凭证能证明其是在2006年2月份入职。
证据八、哈尔滨工程大学后勤集团员工登记表一份。
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九、个人预交、补欠、补漏单据汇总打印一份及个体银行收缴确认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欠社会保险的依据,共欠20500元,欠款期限为2010年12月份至2015年7月份。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与调取的不一样,原告欠社会保险不假,但是不应由用人单位进行缴纳。
市仲裁开庭的时候被告已递交了调查原告三险的账号,经仲裁人员调查账号发现原告的社会保险状态是原单位2000年左右一直为其缴纳,2011年也有缴纳养老保险的情况,医疗保险一直在正常缴纳,只有失业保险是2014年7月前原告领取的。
故原告社会保险有单位一直在为其缴纳,并且社会保险关系在原单位哈尔滨轧钢厂。
证据十、医疗保险档案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虽然在被告处工作,但一直自己缴纳医疗保险,要求工程大学履行义务补缴医疗保险。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该证据只能看出原告是在职和欠缴的状态,以及已缴的状态,并不能看出是原告自己缴纳的还是由医疗保险关系单位缴纳。
证据十一、2006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所有工资明细一份(复印件)。
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该证据只有正常的资金往来交易,没有具体的交易明细,存折作废时也应有留底。
证据十二、奖金发放表一份。
证明2014年只给了10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三、2014年考勤登记簿一份、薪酬发放明细表四份。
证明双方已建立事实的劳动关系,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四、医保缴费存折一份。
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义务。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的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当时被告向市仲裁调查原告的信息,原告的医保状态一直处于正常参保的状态,而且其关系是在原单位,市仲裁已经查明。
证据十五、与原工作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登记簿一份。
证明2006年1月之后除了在被告单位上班,再没有工作单位。
原告与原单位于2010年12月21日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劳动合同的期限没有标明,养老保险单位缴纳的情况没有写明,哈尔滨市轧钢厂是集体国有制,一直处于整改的状态,该证据上的公章比较模糊,从登记表上可以看出工作单位处于改革的状态。
没有经办人的签章,从该登记表的样式来看是复印的,不是原件盖的章。
如果有这份登记表,而且是真实的,在市仲裁的时候为什么没有出示该份证据,原告之前无法提交,还是经过市仲裁开庭以后补办,对此表示怀疑。
证据十六、消防监控员的责任和义务共三张。
证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十七、报警值班交接簿二张、控制器检查交接班记录簿二张(复印件)。
证明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上24小时,休24小时。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与被告岗位说明书上的时间吻合,并不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正常是四个人值班。
证据十八、哈尔滨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关系终止转移单一份(复印件)。
证明原告在原单位养老保险已经终止。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上面没有日期、经办人、保险代码,邮政编码、账户等信息均不全,社保经办机构转移的章也没有,不能证明其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
该证据与市仲裁调取的个人信息不符,没有证明效力。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及原告的质证意见:
证据一、员工登记表一份。
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印证了原告的观点,是事实劳动合同,原告是先工作后签订的合同。
证据二、2008年2月27日《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务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并非是劳务合同,对签字时间有异议,时间是后填上去的。
证据三、2011年8月1日《哈尔滨工程大学劳务合同书》一份。
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证据二。
证据四、2011年1月15日岗位说明及确认书。
证明原告工作的时间及薪酬,工作的岗位是四人轮岗等。
原告对该证据的工作时间有异议,工作时间是上24小时,休24小时,没有倒班休息。
证据五、2010年11月4日授权合同书。
证明单位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书》。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签订劳动合同。
证据六、原告工作场所消防监控室照片五张。
证明原告无论在不在岗都可进行休息。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没有见过。
证据七、2014年考勤登记本一份。
证明原告工作的天数。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八、2015年考勤登记本一份。
证明原告工作的天数。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只能说明2015年的,其他年份的没有体现。
证据九、2014年1月-12月员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发放明细表、单位薪酬及发放明细表、2015年1-5月单位薪酬及发放明细。
证明已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原告上24小时的班,给8.5小时的加班费。
证据十、原告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
证明原告账户信息状态处于缴费及并轨状态。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承认并轨状态,公章不清楚,对此有异议。
证据十一、2014年至2015年原告的工商银行流水复印件(原告仲裁提交)。
证明原告加班费正常发放。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加班费虽然正常发放,但是没有足额发放。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八,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十一,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九、十、十四、十七,真实性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六,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不能证明该照片中显示的即是原告的工作场所,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且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入被告处工作时,其与原单位哈尔滨市轧钢金属制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的第三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117600元),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原告2013年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六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元,少向其支付30.96元;原告2015年法定休假日工作五天,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他年份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2.66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故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规定终止合同支付的赔偿金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2.6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2011年8月1日签订了两份《劳务合同书》,该两份合同的内容包含了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条款,且被告抗辩称原告在入被告处工作时,其与原单位哈尔滨市轧钢金属制品工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虽然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劳动合同,且双方已实际履行多年,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已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基于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提出的第三项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6年1月至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4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没有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117600元),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在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原告2013年在法定休假日工作六天,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09元,少向其支付30.96元;原告2015年法定休假日工作五天,被告应向其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51.70元,但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其他年份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故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2.66元。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由双方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追缴,故追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可以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故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反规定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对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反规定终止合同支付的赔偿金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姜某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582.66元;
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哈尔滨工程大学承担。

审判长:关海东
审判员:赵淑娟
审判员:王丽梅

书记员:霍喜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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