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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涛与邓学杰、赵景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涛,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住饶河县。
被告:邓学杰,男,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住饶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霞(系邓学杰之女)女,汉族,饶河县农民,住饶河县。
被告:赵景文,男,1955年1月5日出生,汉族,饶河县农民,住饶河县。

原告姜涛与被邓学杰、赵景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涛与被告邓学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霞、被告赵景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4日被告邓学杰从原告处购买一栋房屋,房屋价值62000元,被告邓学杰给付了房款22000元,尚欠40000元。被告邓学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40000元分两年给付,被告赵景文以担保人身份在欠条上签字。欠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二被告总是推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邓学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绍霞辩称,1、原、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原、被告买卖的房屋产权人是姜玉良(系姜涛之父),姜玉良去世后其房屋应该作为遗产来继承,原告没有完整的处分权,导致原、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2、原告应返还先前给付的购房款29370元。既然原、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无效,那么原告就应该归还被告替其归还纪云太的2730元和当时给付的现金2000元。
赵景文没有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姜涛与邓学杰签订了住房转让协议,姜涛将105平方米房屋转让给邓学杰,价格62000元。因姜涛欠纪云太20000元双方商定由邓学杰偿还,邓学杰在支付给姜涛2000元后给姜涛出具40000元欠条一张,赵景文在欠条上签名,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
原告姜涛提供了:1、由被告邓学杰、赵景文2017年2月14日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邓学杰欠原告姜涛40000元,约定两年还清,被告赵景文为其担保。经庭审质证,被告邓学杰、赵景文对该证据无异议。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姜玉良与宋宪荣离婚后将房屋给宋宪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此证明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离婚证,被告赵景文同意该意见。3、2015年12月25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宋宪荣将房屋及土地赠与姜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证据有异议,被告赵景文不清楚。4、2019年3月21日西林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宋宪荣于2017年12月25日将房屋赠与给姜涛。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饶河县西林子乡乡村建设管理站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未过户的原因。被告委托代理人因对2015年12月25日赠与协议有异议,所以对该证明有异议。被告赵景文没意见。
被告邓学杰向本院提供了:1、房屋产权证照复印件一份,证实购房协议中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姜玉良,姜涛无处分权。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述称我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将房屋给了我母亲,我母亲给我出具了证明将房屋给我了。2出示2017年2月14日签订的住房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房屋价款为6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4万元是购房产生的欠款。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姜涛提交的欠据与被告邓学杰提交的房屋转协议内容上相互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所签订的住房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邓学杰提出的房屋产权人是姜玉良,原告姜涛没有完整的处分权,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学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涛人民币40000元。
二、被告赵景文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邓学杰、赵景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岩

书记员: 董泓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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