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润,男,1981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妤倩,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久,上海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建成,男,1969年5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姜润与被告魏建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妤倩、被告魏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乡。2016年5月31日前几日,原告婶婶田某某电话告诉原告,其借给被告300,000元做生意现被告资金链紧张,需要另外150,000元周转才可能300,000元还给原告婶婶,如果被告无法借到150,000元,到时候有可能300,000元都拿不回来。原告出于帮亲戚忙,才同意向被告出借150,000元。2016年5月31日下午3、4时左右,原告将150,000元现金送到原告婶婶家中,原、被告、原告叔叔、原告婶婶都在场。原告将150,000元钱款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魏建成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未向原告提出借款。借条和收条确实是被告书写的,因被告欠田某某钱款,2016年5月31日田某某通知被告去其家里处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田某某算好帐后让被告写了借条和收条,写好之后就让被告走了。被告并没有拿到一分钱,如果被告不写借条和收条,被告就无法离开。本案实质是虚构债务,被告要求移送公安处理。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及收条1份、电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及光盘1份、证人田某某证言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1日,被告书写借条壹份,上载明“今借到姜润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还款时间约定为2018年第一季度还款伍万元,每季度还款伍万元整,魏建成”。在借条下方,被告书写收条壹份,上载明“今收到姜润现金壹拾伍万元整,魏建成”。原告认为其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借款150,000元,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原告涉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依据其提交的证据欲证明其已经向被告交付150,000元借款并进出催讨,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原告婶婶逼迫其书写了借条及收条,被告并未收到任何钱款;对此,本院分析如下:1.本案的借贷是由原告婶婶田某某提起的,而原、被告之间对于借贷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协商,显然与正常的借贷不相符合;其次,在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亲戚借款的情况下,原告再次向被告出借钱款,此举有违常理;2.证人田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且与被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对于其证言难以采信;3.原告陈述借款来源系其经营上海鸿祥美容美发有限公司的现金收入,但是该公司是于2018年4月10日成立的,而“借贷”发生在2016年5月31日,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的款项来源难以采信。综上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润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姜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 健
书记员:赵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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