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淑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
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鸡西分所律师。
被告:李阁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
黑龙江建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现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
黑龙江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
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成,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
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淑华与被告李阁林、孟姜、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阁林申请追加刘玉成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8月24日,经姜淑华申请,本院准许其撤回对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2016年8月24日开庭,原告姜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孟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希泉,被告李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刘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9月14日开庭,原告姜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孟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华,被告李阁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颜君,被告刘玉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3月20日开庭,原告姜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娟,被告刘玉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阁林、孟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2月26日为鉴定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88229元、残疾辅助器具356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8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65271元、鉴定费4500元(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赔偿金387248元、终生护理费734400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营养费2400元。诉讼中,姜淑华依据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增加诉讼请求,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132855.2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60元、交通费1065元、误工费1783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560元、鉴定费4500元(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赔偿金416923.20元、终生护理费7884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营养费3550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赔付的12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90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李阁林驾驶黑×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时,接电话后低头放手机时,致车辆行驶方向失控与正在清扫工作的环卫工人姜淑华相接触,致环卫工人姜淑华受伤、肇事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鸡公交鸡冠(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阁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淑华无责任。李阁林驾驶的黑×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孟姜,该车辆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姜淑华于2015年10月15日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2月12日出院,住院120天。后2016年2月12日转至
鸡西市中医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后病情恶化又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姜淑华的伤情经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淑华的诊断:脑挫裂伤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四肢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姜淑华的诊断: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员姜淑华五次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至终生,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3、被鉴定人员姜淑华五次住院期间每天需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员姜淑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3个月。5、被鉴定人员姜淑华第二、三、四、五次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治疗存在必要性,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被鉴定人姜淑华需要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3万元。姜淑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李阁林辩称,1、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阁林负全部责任无异议。2、李阁林是现役军人,职务是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刘玉成指派李阁林驾驶孟姜所有的肇事车辆到鸡西接人,并在路上接听刘玉成的电话,才造成本次事故,李阁林驾驶车辆外出,属于为刘玉成无偿提供劳务,责任应由刘玉成承担。3、李阁林为姜淑华住院期间共计垫付医疗费用141560元,此款为刘玉成支付。上述垫付款,应在赔偿款中扣除。4、姜淑华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治疗期间,擅自住高间,住高间的费用应扣除,应该按普通床位费计算床费。5、姜淑华在ICU治疗期间,不应计算护理费用。6、姜淑华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明显过高。对姜淑华主张的颅骨镶复费认为属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票据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终身护理费不应采取一次性支付。
孟姜辩称,孟姜是肇事车辆所有权人,其将车辆借给刘玉成,刘玉成交由李阁林驾驶肇事,按照法律相关规定,孟姜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姜淑华主张孟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刘玉成辩称,虽认定姜淑华事故无责任,但对损害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应自行承担一部分责任。姜淑华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情形,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在工伤保险待遇与人身损害责任范围内承担差额部分,姜淑华应先主张工伤保险待遇,不应先提起民事诉讼。刘玉成已经向其支付16万元,应在其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司机李阁林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淑华第一次出院已治愈,此后治疗没有必要且与本次事故无关,刘玉成不应承担后续治疗的费用。姜淑华提交的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所用材料不全(病历不全),医疗未终结,且为单方鉴定,在此情况下作出的鉴定没有依据,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姜淑华依此鉴定主张损失,没有依据。姜淑华主张各项损失没有依据,刘玉成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李阁林自行承担责任。综上,姜淑华主张程序不合法、证据不足,请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姜淑华提交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淑华在事故中无责任。李阁林负全部责任,孟姜是车辆所有权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李阁林对证据一及证实问题无异议,孟姜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事故认定书未认定车辆所有权人孟姜有责任,且孟姜在姜淑华受损这一事实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刘玉成对证据一本身无异议,但提出该认定书是对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不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所以不能依此认定姜淑华获得全部赔偿。因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二,入院日期2015年10月15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日期2016年2月13日
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入院日期2016年5月23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历一份,2016年3月27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一份,病历证实姜淑华伤情及治疗过程。诊断书证明姜淑华需要配备辅助器具轮椅、气垫床、气泵等。李阁林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过程无异议,但在矿总院入住的是ICU,在ICU住院期间,不需要护理;姜淑华在ICU治疗后在入院检查时,营养状况良好,不需要另行增加营养,姜淑华出院后,姜淑华是临床治愈,不应当到其他医院另行治疗,姜淑华到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姜淑华应该入住普通病房,但其入住高间病房,不应支持。对矿总院病案X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脑梗、胆囊结石、膀胱结石、肺部感染是姜淑华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外伤无关,费用应姜淑华自担。对
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治疗经过有异议,该病案首页中,未记载对姜淑华的诊断,在未诊断的情况下,住院治疗100天,进行了大量的检查及输液,无法确定住院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故费用应由姜淑华自担。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诊断书的日期是经过涂改的,医疗器具的配备,应该由主治医生根据患者的病情出具是否需要配备医疗器械的医嘱及司法鉴定意见作为佐证。仅凭诊断书不能作为姜淑华主张辅助器具的证据。孟姜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提出无论证据是否真实,是否合理,均与其无关。刘玉成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同李阁林、孟姜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姜淑华第一次出院是治愈,不需后续治疗,在治疗项目中应激性溃疡,不是外伤导致的,所以该项治疗不合理。姜淑华主张第一次出院后在
鸡西市中医医院住院属于转院,无证据证明,无转院手续。在姜淑华
鸡西市中医医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康复治疗,非住院治疗,姜淑华出院后又到矿总院治疗,治疗都是自身疾病,刘玉成不应该承担。诊断书中关于性别和月份有更改,属于违反医疗规范,属于无效。本院认为,李阁林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病历系已经形成的病历,故对三次病历本身予以确认。对2016年3月27日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的出具月份处有修改,从诊断书中的病案号X及姜淑华提交的该份病历看,该病案号的入院时间为2016年7月18日,出院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该诊断书的出具时间应在此次住院期间,对诊断书未修改的内容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三,医疗费票据4张(1张复印件,原件在刘玉成处)及预交款票据11张、辅助器具票据3张(2016年1月23日轮椅款收据,数额900元;2016年5月11日充气床垫,数额860元;2016年6月5日家百利空气液压力治疗仪静脉曲张淋巴水肿中风偏瘫循环按摩仪,数额1800元)、欠条1张,证实姜淑华垫付医疗费用共计74229元,辅助器具及治疗仪共计3560元,欠条证实第一次住院姜淑华垫付医疗费21000元。李阁林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李阁林转交刘玉成垫付的医疗费141560元。姜淑华第二次在矿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5427.36元)及
鸡西市中医医院的医疗费用(31131.67元),该两次费用与本次事故外伤无关。对鸡西市某假肢装配中心出具的收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仅是收据不是发票,出证的单位是假肢装配中心,并不是医疗器械商店,首先出具收据的单位,主体不合格,该收据中并没有记载是谁购买了轮椅,轮椅的规格,同时该收据记载的时间是2016年1月23日,这与姜淑华出具的诊断书建议购买时间2016年3月27日不相符,该时间早于医嘱的时间,购买轮椅是姜淑华的意思表示,不是医嘱,不应支持轮椅款900元。1800元的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该发票的日期晚于诊断时间,该购买并不是按照医嘱购买的,发票是后补开的,因此该购买发票中购买物品空气压力治疗仪,与本次外伤无关,费用不应该支持。对860元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发票,是医疗销售单,形式要件不合法,无法证实姜淑华确实购买充气床垫。孟姜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质证意见一致。刘玉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质证意见一致,补充1、刘玉成已经替李阁林拿了医疗费用16万元,李阁林也认可向姜淑华支付了141560元,这些医疗费应该包括在16万元中。2、姜淑华提供医疗辅助器具都发生在住院期间,医院有这些设备,不需要另行购买。并且这些票据不能体现购买者为姜淑华,也不能证明使用这些设备。3、在矿总院第二次治疗,住院费只有90元,其他都是床费及入院检查,可以看出是挂床,不是真正的治疗,刘玉成不应该承担这部分费用。本院对姜淑华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预交款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辅助器具票据3张,结合姜淑华提交证据二中的2016年3月27日(月份处有修改)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该诊断书症状及处理意见为该患者需配备轮椅、气垫床、家百利空气液压治疗仪,但该诊断书显示姜淑华此次住院期间应为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29日,而三份辅助器具票据的出具时间均早于此次入院时间,且轮椅款900元、充气床垫860元的两张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从姜淑华提交的病案号X病历中,亦未体现上述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该三份辅助器具的票据不予采信。姜淑华提交的欠条内容为“欠住院费收据贰万壹仟元”,姜淑华称书写人系李阁林的爷爷,刘玉成称已经替李阁林拿了医疗费16万元,李阁林也认可向姜淑华支付了141560元,但因姜淑华截至提交该证据系第四次住院,且住院费数额已超过刘玉成、李阁林质证所称的数额,故对该欠条内容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四,姜淑华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姜淑华每月工资110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未给其发工资。李阁林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该证明中仅加盖了公章,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字,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用人单位应该出具劳动合同,用于证明姜淑华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社保部门的缴费记录及姜淑华未工作期间的工资表,姜淑华是公益性岗位,无法证实在受伤后确定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并证明姜淑华月工资1100元的事实,该证据不应采信。孟姜、刘玉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刘玉成补充姜淑华属于工伤,用人单位应依法向其支付工资,否则用人单位违法,故认为该份证据不属实。本院对姜淑华提供的误工证明,因系原件并加盖单位公章,结合姜淑华发生交通事故时正在进行环卫清扫工作,故对其职业、工资数额及事故后未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及收据一张,证明姜淑华的伤残等级为三级,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等。李阁林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系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证据来源;鉴定时医疗尚未终结,应在医疗终结后再鉴定,营养期限8个月过长,按法律规定,营养期限应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及伤残情况确定,姜淑华提供的病历可证明其营养良好,不需要另行增加营养,姜淑华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重合。对鉴定确定的治疗期间8个月2个人护理有异议,姜淑华入住ICU病房应扣除该期间的护理费。对评定终生护理有异议,护理费应该根据姜淑华的伤残情况确定,护理费应当按年支付,不应一次性支付,护理最长不超过20年,不应计算20年。对后续治疗2万元有异议,仅是估算,不是实际发生的,应当在实际发生后主张。对鉴定费票据本身无异议,鉴定系姜淑华提出由交警队委托,属于姜淑华的单方行为,费用应由姜淑华负担。孟姜、刘玉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刘玉成补充质证意见为,鉴定意见系依据姜淑华第一次住院的病历,鉴定资料不全,根据鉴定规则,应当是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才能作证据使用。而姜淑华单方委托,刘玉成不知道,对刘玉成不发生效力,鉴定应由双方共同委托,该鉴定费应由姜淑华自担。本院认为,因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医疗尚未终结,且刘玉成未参与该鉴定程序,且李阁林、孟姜对该鉴定意见均有异议,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对鉴定费用收据,该收据系原件,故对该收据本身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六,预交金收据7张,共计14000元,证明姜淑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还在治疗及所支付的费用。李阁林对该押金收据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姜淑华第一次住院出院系治愈,出院后再另行住院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无关,应姜淑华自担;该票据是预交金收据,不是结算收据,且未提供用药清单,不能证明合理性,应该在出院后另行主张权利,不应该在本案主张。孟姜、刘玉成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刘玉成补充质证意见为姜淑华的诉讼请求数额应该明确,但其至今未出院仍在治疗,不符合起诉条件。因李阁林、孟姜、刘玉成对预交金收据7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票据本身予以确认,对姜淑华已经预交费用的事实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供证据七,证人朱某1、姜某、石某出庭作证,朱某1工资证明一份、鸡西市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某1介绍信复印件一份,证人朱某1、姜某证明姜淑华由其二人护理。证人石某证明姜淑华所提交医疗仪器(气垫)是给姜淑华使用的。朱某1工资证明一份、鸡西市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朱某1介绍信一份证明护理人员朱某1的职业及工资。李阁林对证人朱某2的职业和工资数额有异议,提出没有证据证实朱某2在煤矿工作及每月工资6000元到8000元,也未证实其在护理期间未付工资。对证人所说姜淑华在ICU住院没有护理无异议。对介绍信有异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该介绍信证实朱某1护理姜淑华,证明不真实,社区居委会及派出所均不能证明护理事实,超出法律规定的职权,证人与姜淑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应当有婚姻关系登记机关出具证明,是否具有住房,应当由房产部门出具证据加以证明,社区及派出所超出职权范围,不能采信。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异议,不是原件,该单位从2012年后就未进行年度检验,也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验证明,无法证实该煤矿是否继续经营。对工资证明有异议,鸡西市某煤矿未与朱某1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交纳社保基金,也未提供工资发放明细表,无法证实工资证明中朱某1为该煤矿的采煤工人,所以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对证人姜某所述姜淑华在ICU住院期间没有人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该证人未提交证实其护理前从事服装精品销售及月工资数额的证据。对证人石某的证言有异议,提出与姜淑华系亲属关系,有利害关系,石某未说明购买什么仪器及该仪器的具体作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姜淑华伤后必须使用该仪器,即使姜淑华购买仪器,该费用也不具有合理性,应该自行承担。孟姜、刘玉成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李阁林的质证意见一致。刘玉成补充质证意见为:1、2014年下半年到2015年煤矿产业,几乎都是在停业整顿期间,所以证人朱某1证言不属实。2、姜淑华脑神经不好,医生建议住院,但没有相应的诊断。3、居委会介绍信只有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有瑕疵,介绍信只说护理问题,没有说护理期间,不能证明姜淑华要证明的目的。4、某煤矿出具的证明系单方证明,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认定朱某1的职业。5、姜淑华在住院期间,医院有仪器,姜淑华没有必要购买。李阁林、孟姜、刘玉成对姜某护理姜淑华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朱某1、姜某在姜淑华住ICU期间未进行护理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对朱某1称由其护理姜淑华的证言,因有姜某的证言予以佐证,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姜淑华提交朱某1的工资证明、鸡西市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朱某1介绍信各一份,旨在证实朱某1的职业及工资数额,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待证事实,故对朱某1的职业及工资数额不予确认。对石某证实姜淑华使用充气床垫的事实,因姜淑华伤情严重(四肢不全瘫)并结合鉴定意见对其伤残等级的评定,对其使用充气床垫的事实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八,姜淑华第四次住院、第五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证明姜淑华第四次、第五次住院情况及支付的费用。刘玉成对证据八有异议,认为姜淑华已经过了医疗终结期且治疗的是自身疾病。李阁林、孟姜均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因姜淑华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病历系从医院调取,且两张住院费票据系原件,故对第四次、第五次住院病历及相应的住院结算票据本身予以确认。
姜淑华提交证据九,本院依姜淑华申请调取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总院岗电警-南侧监控视频一份;证据十,照片四张。两份证据证实李阁林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没有挂牌照,事发后,将牌照安装到车上,出借人孟姜有过错。刘玉成对证据九有异议,提出事故是李阁林造成的,是其个人行为,与其职务无关,对证据十无异议。李阁林、孟姜均未到庭对证据九、证据十进行质证。因总院岗电警-南侧监控视频中显示李阁林驾驶的车辆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时,该车辆后方未悬挂车牌,故对肇事车辆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未悬挂车牌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姜淑华的其他证实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依姜淑华申请,调取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本次交通事故卷宗中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姜淑华、李阁林、孟姜、刘玉成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孟姜补充意见为1、车辆检验报告书说明车辆完好,符合驾驶性能。2、司机李阁林在驾驶车辆时没有饮酒,孟姜出借时尽到了谨慎义务。姜淑华、李阁林、孟姜、刘玉成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李阁林提交证据一,鸡冠公安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对李阁林所作询问笔录三份、孟姜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10月15日,三被告是现役军人,刘玉成是支队长,孟姜是中队长,李阁林是战士。刘玉成向孟姜借车,刘玉成命令李阁林驾驶孟姜的车辆从七台河去鸡西接人,在途中,刘玉成一直打电话问李阁林走到哪里了,在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李阁林放电话时,车辆失控,未注意到姜淑华发生了事故,因发生了事故,所以没有接到人。也不知道所接的人是谁。因为李阁林属于履行刘玉成的命令,属于职务行为,所以姜淑华的损失应由刘玉成负担。姜淑华对李阁林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李阁林在三次笔录中陈述均不一致,系单方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其证明的问题不应支持。2、该证据显示,李阁林是使用人,孟姜是李阁林的领导,孟姜安排李阁林办事并且提供车辆,李阁林作为车辆使用权人,对其车辆有直接控制和管理的义务,其要求李阁林并提供其车辆办事,其具有严重过错,李阁林所述借车不成立,李阁林只是使用人,孟姜是提供人,其陈述借用,是规避法律责任,为领导开脱责任。李阁林陈述因刘玉成要求其开孟姜的车辆去办事,是基于领导的安排,所以李阁林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如果说借车,应该是李阁林借车,不是刘玉成借,在本案中李阁林不是法定的借用人,其陈述刘玉成是借用人,但本案中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刘玉成是借用人,只是李阁林的单方陈述。退一步讲,如果按照李阁林的陈述,刘玉成是借用人,那刘玉成是借,不是用,也不是法定意义的借用人,姜淑华对刘玉成是借用人有异议,李阁林是为了领导开脱责任,规避法律责任,孟姜提供车辆,李阁林对刘玉成借用车辆的陈述是虚构。第一次笔录,李阁林就说借孟姜车,所以借用不存在,事实就是孟姜指派李阁林开车出去办事。李阁林是现役军人,其在工作期间是军用驾驶证,孟姜明知该事实,还指派李阁林驾驶地方车辆上道行驶,交通事故的时间和李阁林的工作时间应该是一致的。所以孟姜在工作时间让李阁林办私事也有严重过错。孟姜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姜淑华诉讼代理人所谈的问题,在笔录中未体现,应对笔录予以质证,而不是法庭辩论,姜淑华对笔录内容的质证加以想象,2015的10月15日、2015年10月26日、2015年12月25日的三份笔录是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笔录证实孟姜将车辆借给刘玉成,刘玉成指派李阁林到孟姜处取车并驾驶,李阁林身份是现役军人,但李阁林有地方驾驶证。孟姜在本案仅仅是出借车辆。刘玉成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实不符。李阁林没有按照刘玉成事先告诉的时间出发,李阁林提前一小时去取车,李阁林提前取车出发是办私事。李阁林明明看到前方的姜淑华,本应该格外注意行车安全,却故意违反道交法,低头放电话,眼睛离开视线,其主观是故意,应对事故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刘玉成不能对李阁林的故意行为承担责任,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李阁林是接刘玉成的电话。因姜淑华、孟姜、刘玉成对上述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本身予以确认。
李阁林提交证据二,士官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1、李阁林为现役军人,没有刘玉成的命令不能离开军营。2、李阁林持有准驾C1的机动车驾驶证,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格。姜淑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李阁林是现役军人,48小时之内应该在军营,虽然肇事时是早上6点30分,也应该在军营,是工作时间。孟姜是李阁林的直接领导,李阁林的笔录自述可以证实,李阁林驾驶孟姜所有的车辆,那接受的是孟姜的指令,没有孟姜的指派,李阁林不能从七台河开到鸡西,李阁林陈述受刘玉成的指派不真实,不符合客观规律。驾驶证虽然是按法律规定取得,不等于肇事时使用的就是这个驾驶证,因为李阁林是从军营出来的,用的应该是军用驾驶证。没有证据证明肇事时用的是地方驾驶证,如果用军用驾驶证,等于无证驾驶。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说明此点。对此孟姜也明知,孟姜的指派及李阁林的使用,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孟姜对证据二无异议,但对姜淑华的质证意见有异议,不能客观反映其所要陈述的内容,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李阁林不是无证驾驶,姜淑华说李阁林无证驾驶,其观点不能大于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队的笔录已经证实了孟姜是出借车辆给刘玉成,李阁林是接受刘玉成的指派到鸡西处理事务。根据部队的条例规定,战士离开驻地的批准权限,在于武警团一级的机关,才有权利批准战士离开驻地,姜淑华主观认定由孟姜指派李阁林到鸡西办事,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同时刘玉成是支队长(正团级),具备批准李阁林到鸡西办事的权利。而孟姜为正连级,没有批准权限。刘玉成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李阁林未按时间出发,利用外出机会,提前出发办私事,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阁林当时履行职务行为。姜淑华、孟姜、刘玉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
孟姜提供的证据为黑×号车辆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为肇事车辆交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已向姜淑华赔付了12万元。姜淑华、李阁林、刘玉成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依刘玉成申请,本院委托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淑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鸡东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姜淑华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刘玉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提出该次鉴定与第一次鉴定【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一致,这次鉴定多了一个十级伤残;护理方面,因治疗不合理,且住院治疗的很多是自身疾病,不是外伤,所以五次住院护理不合理,即使有护理,也不应该由肇事方承担。关于医疗终结期及用药是否合理问题,鉴定意见与病历记载相矛盾,事实早已经过了医疗终结时间,病历是治愈,两次鉴定及病历记载的内容相互矛盾;对于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孟姜、李阁林未到庭对该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对该鉴定意见,姜淑华无异议,刘玉成对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同意委托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姜淑华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虽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予以反驳的证据,孟姜、李阁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刘玉成原系武警某支队长,孟姜系武警某中队中队长,李阁林系战士,有C1机动车驾驶证和武警支队车辆驾驶证。孟姜系黑×号丰田牌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2015年10月14日,刘玉成向孟姜借车并让李阁林2015年10月15日5点开车从七台河出发到鸡西接人,李阁林2015年10月14日将车从孟姜处取走,但2015年10月15日凌晨4点半就从七台河出发了。李阁林称开车从七台河到鸡西接人是受刘玉成的命令,其作为军人,须服从命令,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履行职务。2015年10月15日6时30分许,李阁林驾驶黑×号丰田牌小型客车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时,接电话后低头放手机时,致车辆行驶方向失控与正在清扫工作的环卫工人姜淑华相接触,致环卫工人姜淑华受伤、肇事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李阁林驾驶车辆沿和平大街由北向南直行超速行驶至和平大街与建设街交叉口时车辆未挂车牌。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0月30日作出鸡公交鸡冠(2015)第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阁林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淑华无责任。李阁林驾驶的黑×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孟姜,该车辆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姜淑华受伤当日即被送至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当日在全麻下行左额颞开颅去骨瓣减压、血肿清除术、气管切开术,住院120天,2016年2月12日出院。其中,重症监护(ICU)5天。2016年2月13日以“脑出血术后”在鸡西中医院住院100天。2016年5月23日至2016年6月4日以“肺部感染”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12天。2016年7月18日至2016年9月29日以“颅脑外伤术后、四肢不全瘫、泌尿系感染”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73天。2016年9月29日至2016年11月18日以“头部外伤”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医院住院50天。姜淑华上述五次住院天数共计355天。姜淑华由其丈夫朱某1、妹妹姜某护理。朱某1称其是鸡西市某煤矿的职工,每月工资6000元-8000元,并提交鸡西市某煤矿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煤矿出具的证明一份。李阁林、孟姜、刘玉成对朱某1是否是该厂职工及工资数额均有异议,朱某1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台账、缴纳社保记录、完税证明等对其职业、工资相佐证的证据。姜某无职业,但其称在护理姜淑华之前从事服装精品销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姜淑华五次住院的住院费扣除被告刘玉成垫付的费用合计132855.23元(第一次住院费用133648.66元、第二次住院费用31131.67元、第三次住院费用5427.36元、第四次住院费用43341.32元、第五次住院费用41954.88元)。对于刘玉成垫付医疗费数额,姜淑华认可的数额是122648.66元(第一次住院垫付112648.66元,第二次住院垫付1万元)。刘玉成称将16万元交付李阁林,李阁林称代刘玉成交付姜淑华141560元,但刘玉成、李阁林均未提交证据对其垫付数额予以证实。诉讼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姜淑华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姜淑华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3日作出鸡协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56号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淑华伤残评定为叁级。2、被鉴定人姜淑华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8个月。3、被鉴定人姜淑华住院治疗期间(8个月)评定为2人护理。4、被鉴定人姜淑华营养期限评定为8个月。5、被鉴定人姜淑华评定为终身1人护理。6、被鉴定人姜淑华择期颅骨镶复,费用约2万元(或按实际治疗费用计算),姜淑华向该所支付鉴定费4500元。因该份鉴定意见作出时医疗尚未终结,刘玉成亦未参与该鉴定的程序且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并准许刘玉成对姜淑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9日作出鸡东司法所(2017)临鉴字第00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淑华的诊断:脑挫裂伤倂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急性硬膜下血肿、脑肿胀、四肢不全瘫,构成三级伤残。被鉴定人姜淑华的诊断:颅脑缺损,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员姜淑华五次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出院至终生,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3、被鉴定人员姜淑华五次住院期间每天需适当增加营养。4、被鉴定人员姜淑华的医疗终结时间为13个月。5、被鉴定人员姜淑华第二、三、四、五次住院期间用药基本合理,治疗存在必要性,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6、被鉴定人姜淑华需要二次手术行颅骨修补术,费用需3万元。
2015年10月16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黑龙江省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李阁林血液中乙醇含量(采样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进行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李阁林血液中乙醇含量未检出。同日,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委托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黑×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进行检验鉴定,鉴定意见为黑×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性能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
姜淑华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某区,2014年开始为鸡西市环卫局鸡冠新区清扫工人,每月工资1100元,2015年10月15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一直没到单位上班,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2016年8月24日,经姜淑华申请并提供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姜淑华为该保函支付了5000元),本院作出(2016)黑0302民初1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申请人孟姜所有、车牌号码为黑×的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籍;查封了被申请人孟姜所有、车牌号码为黑K×的奥迪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了被申请人李阁林所有、车牌号码为黑×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车籍;查封了被申请人孟姜所有、坐落于某处平方米楼房的房籍档案;查封了被申请人孟姜所有、坐落于某处楼房的房籍档案。
本院认为,一、责任承担主体。孟姜系肇事车辆黑×的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孟姜将其所有的车辆借给刘玉成并且知道车辆由李阁林驾驶,孟姜所有的车辆经鉴定车辆制动性能系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中的规定,李阁林作为驾驶员有驾照,且在驾驶车辆当日没有饮酒,故孟姜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姜淑华称李阁林驾驶的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挂车牌,出借人孟姜有责任。本院认为,李阁林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悬挂车牌,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不能构成出借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故对姜淑华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姜淑华的损害,是因李阁林超速驾驶并有接打电话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造成的,故其应对姜淑华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李阁林辩称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事由不予采信。对于刘玉成应否承担责任,因李阁林驾驶车辆,无证据证实系职务行为,刘玉成让李阁林开车接人,二者之间属于被帮工人与帮工人的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刘玉成应对姜淑华受到的损害与李阁林承担连带责任。二、对姜淑华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辅助器具费,姜淑华的医疗费共计255503.89元,均有票据为证,予以确认。其中,确认的医疗费数额255503.89中,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已在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范围内向姜淑华给付医疗费1万元,姜淑华认可刘玉成垫付医疗费122648.6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及刘玉成垫付数额,医疗费数额应为122855.23元。刘玉成辩称垫付16万元,李阁林辩称代刘玉成交付姜淑华141560元,因该二人未提交证据对垫付数额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外购轮椅、充气床垫、家百利空气液压力治疗仪静脉曲张淋巴水肿中风偏瘫循环按摩仪,因诊断书出具的月份被修改,依据该份诊断书上记载的病案号确定外购上述辅助器具的时间早于诊断书的出具时间,且轮椅、充气床垫的票据均不是正规票据,且该病历无上述辅助器具的医嘱,故对辅助器具支出数额不予确认。2、误工费,姜淑华误工期间为482天(2015年10月15日受伤,2017年2月8日定残前一日),姜淑华每月工资1100元,误工费数额为17822元(16个月×1100元/月+6天×1100元/30天),对姜淑华诉讼请求中超出该数额不予确认。3、护理费,经鉴定姜淑华五次住院期间每天需护理人员2人,姜淑华住院天数为355天,扣除重症监护(ICU)5天,住院期间护理天数应为350天。姜淑华住院期间由朱某1、姜某护理,因该二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职业及工资数额,故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该期间的护理费,数额应为56000元(80元/天×350天×2人)。对姜淑华主张的终生护理费788400元,经鉴定姜淑华出院至终生,每天需护理人员1人,因护理人员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职业及工资数额,故本院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姜淑华出院至终生的护理费,数额应为525600元【(75周岁-57周岁)×365天×80元/天×1人】,对姜淑华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和终生护理费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姜淑华主张住院期间交通费1065元(3元/天×355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5、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100元/天×355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营养费,姜淑华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3550元(10元/天×355天),该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姜淑华损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个,按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2573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416923.20元【25736元/年×20年×(80%+1%)】,扣除保险公司已经给付的伤残赔偿金11万元,数额应为306923.20元。8、姜淑华支付
鸡西协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4500元,因该鉴定意见作出时姜淑华医疗尚未终结,且刘玉成未参与该鉴定程序,故该费用应姜淑华自行承担。9、姜淑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结合姜淑华经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10、二次手术费3万元,李阁林、孟姜有异议,提出该费用尚未发生,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姜淑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不予确认。11、对姜淑华主张其申请财产保全向出具保函的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支付的费用5000元,因该费用系姜淑华自愿支付,且不是因诉讼而给姜淑华造成的必要损失,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12、对姜淑华主张的保全费4020元,诉讼中姜淑华申请保全了孟姜、李阁林的财产,因孟姜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姜淑华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结合保全标的的价值,酌情判令李阁林、刘玉成连带负担保全费120元,姜淑华自行负担保全费3900元。
综上所述,姜淑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2855.23元、误工费178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0元、终生护理费525600元、交通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306923.20元(此数额为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1万元后的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85315.43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阁林、刘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姜淑华医疗费122855.23元、误工费178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0元、终生护理费525600元、交通费1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0元、营养费3550元、残疾赔偿金3069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085315.43元;
二、驳回原告姜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86元,原告姜淑华负担3118元,被告李阁林、刘玉成连带负担14568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姜淑华自行负担3900元,李阁林、刘玉成连带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亓百录
审判员 吴刚
人民陪审员 丁文跃
书记员: 邵永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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