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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淑华与赵某某、张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姜淑华
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
张红某
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
包玉芳

原告姜淑华,女,1955年6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洁瑜,内蒙古松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李杰,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某,女,其他信息不详。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巴桂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包玉芳,女,1988年出生,蒙古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原告姜淑华诉被告赵某某、张红某、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兴安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姜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华、宋洁瑜,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包玉芳,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红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淑华起诉称,2013年12月21日9时4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XXX号轿车由乌市五一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白乌线三七四线杆处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原告姜淑华相撞,造成原告姜淑华受伤、车辆损坏的的交通事故。
原告被送往乌兰浩特市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胫骨近端骨折,共住院58天。
经乌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后经法医鉴定,原告左上肢功能障碍为九级、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
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
因赵某某、张红某在兴安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以已赔偿原告12万元为由起诉兴安盟中心支公司,获得赔偿款85409.74元,该款被告赵某某得到后拒绝支付给原告姜淑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赵某某将医疗费给付原告后剩余赔偿款以种种理由不予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3100.00元(110元×210天),护理费6380.00元(110元×58天),伙食补助费5800.00元(100元×58天),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28350.00元×20年×15%),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共计115030.00元(已付20000.00元)。
被告赵雪峰答辩称,我与张红某系夫妻关系,车籍是登记在张红某名下。
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双方已就此次交通事故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完毕,赔偿协议书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如原告认为这份协议存在瑕疵,应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没有行使这个权利就是有效的。
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调解协议达成协议是2014年3月14日,身体受到伤害诉讼是一年,以治疗终结为期限,所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兴安盟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给付。
就此案件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在查证赵某某张红某已将赔款12万元已支付给姜淑华的事实情况下,并作出了(2014)乌商初字第54号判决书,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某某、张红某85409.74元,我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已经支付,不能重复给付,另此案已超诉讼时效。
被告张红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姜淑华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115030.00元,经审查,原告姜淑华与被告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一案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姜淑华亦同意保险理赔款归赵雪峰,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对该协议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应为有效。
原告姜淑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保险公司已在原告证明被告赵某某给付其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给付了被告赵某某。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姜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姜淑华要求三被告给付赔偿款115030.00元,经审查,原告姜淑华与被告赵某某对该交通事故一案已于2014年3月14日经乌兰浩特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双方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原告姜淑华亦同意保险理赔款归赵雪峰,该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对该协议至今未向本院主张撤销,该协议应为有效。
原告姜淑华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次起诉前从未向保险公司主张过权利,对保险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保险公司已在原告证明被告赵某某给付其赔偿款的情况下,将保险事故赔偿款给付了被告赵某某。
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淑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原告姜淑华负担。

审判长:李颖

书记员:李梦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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