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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李华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双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系第三人李华园亲属,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志敏,湖北泓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廖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第三人沈智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
第三人廖涛、沈智鹏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孙乔,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团风县团风镇张家湾村。
法定代表人毛政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毛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毛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11民终792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姜某某申请,于2018年5月7日依法追加了李华园、廖涛、沈智鹏、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冶重工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火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浩、舒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第三人李华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双全、童志敏、第三人沈智鹏和第三人廖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乔、第三人武冶重工公司(以下简称“武冶重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①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1144280元及利息;②被告毛某某从2014年5月29日以转让款1144280元按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③判令被告毛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24日,原告与李华园、沈智鹏出资设立湖北武冶重工有限公司,其中原告占股19.73%。2012年3月18日,原告及李华园、廖涛、沈智鹏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武冶重工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被告。其后,双方又于2012年3月18日、2013年7月30日分别签订两份《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为1790万元(包括银行借款1050万元),同时双方对股权及资产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与其他股东按协议约定将股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完成公司变更登记。但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请。
被告毛某某辩称,①被告任武冶重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代原股东支付了部分债务及其他费用,该款项应该在第三、第四笔转让款中予以扣除。②原告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的支付系附生效条件的条款,即针对原老股东在所有遗留问题没有纠纷的前提下(税务清结及债权债务结清),被告才支付第四笔款项390万元。时至今日,历史遗留问题还尚未解决,税务未清结,债权债务未解决。
第三人李华园辩称,请求法院对原告姜某某的诉求进行依法核实。对被告毛某某提到的偿还债务及费用的款项有异议。其中毛某某所述的178万元中最后一笔应是26.8万余元,李华园是得到174.8万余元转让款。对毛某某所述的854519.07元的款项不清楚是付的什么钱,但承认法院判决的第三人武冶重工公司对湖北冶金公司存在约34万余元债务的事实。另,在2012年9月7日被告毛某某任武冶重工法定代表人期间,将原武冶重工的工程款523549.72元收走,没有交付给武冶重工原股东,该笔50余万元工程款足以抵偿原武冶重工存在的34万余元债务。
第三人沈智鹏、廖涛均答辩称,股权转让协议及后续的补充协议属实,但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武冶重工公司辩称,同意毛某某的答辩意见。
原、被告及第三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在原一审、第一次重审及本次重审均提交了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认证,依据各方无争议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多次诉讼庭审中的陈述内容,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⑴2009年3月24日,原告姜某某、第三人沈智鹏、李华园与案外人高作旺四人作为股东成立了武冶重工公司。2009年10月22日,案外人高作旺将己方的股权分割转让给了李华园、沈智鹏、姜某某。2009年12月20日,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召开股东大会明确李华园占股东出资比例的44.45%,沈智鹏占股东出资比例的33.33%,姜某某占股东出资比例的22.22%。2011年1月20日,李华园、沈智鹏、姜某某与廖涛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廖涛实际出资50万元成为公司的新股东,但因其未按《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出资到位及其它原因,故武冶重工公司未进行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
⑵2012年3月18日(因各转让股东签名的时间不一致致使各股东持有的编号2012-03-1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实际落款时间不一致),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与毛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03-1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李华园、沈智鹏将各自在武冶重工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毛某某,姜某某将其22.22%的股份中55%的份额转让给毛某某,45%的份额作价50万元转让给廖涛,转让后的新武冶重工公司由毛某某占有90%的股份,廖涛占有10%的股份。姜某某转让股份给廖涛后,因廖涛未实际支付50万元的转让款发生诉讼,本院已作出了(2015)鄂团风民初字第00523号生效判决书予以了确认。
⑶2012年3月18日,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又与毛某某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03-2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武冶重工公司的原四个股东将公司100%的股权、公司土地、宿舍楼、厂房、设备以1790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毛某某,但因毛某某在外地注册成立过个人独资公司而无法再将转让后的武冶重工公司注册为个人独资公司,故在转让后,新武冶重工公司的工商注册中仍登记廖涛为持有公司10%股份的股东。编号2012-03-2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转让款的付款方式为:2012年3月23日前支付400万元,2012年8月24日以代原股东支付银行640万元贷款的方式支付,2012年12月24日支付350万元,余款390万元在原股东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没有纠纷的前提下于2013年3月28日付清,其中后两笔款项按年利息10%计息。协议还约定:乙方(毛某某)未按本协议之约定向甲方(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支付股权及资产之转让价款的,每逾期一日,乙方承担未付款金额万分之二的违约金。
⑷2012年7月24日,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姜某某代表原股东作为甲方与乙方毛某某又签订了一份编号2012-03-3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后两笔应支付的转让款按原约定的日期向后顺延一年,所产生的利息按原协议执行。同时还约定“在剩余资金支付完毕之前,如甲方尚有债务未支付完毕,则乙方有权将对应的资金暂时扣除,直至债务处理完毕为止”。
⑸编号2012-03-2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签订后,毛某某如期支付了第一笔400万和第二笔640万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该两笔款项用于偿还了原四股东所负的银行到期贷款。2012年8月30日,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经与廖涛协商,以简双全向武冶重工公司购买设备的方式,在毛某某应支付的第三笔350万元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中折抵了应支付给李华园的79万元转让款。2013年4月26日,毛某某以武冶重工公司名义向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支付了转让款利息268077.51元。2013年9月30日,向姜某某支付了转让款利息14万元。2013年12月6日,向沈智鹏支付了转让款利息10万元。截止2012-03-3号《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转让双方约定顺延一年的第三笔转让款的支付时间2013年12月24日,毛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余额为271万元,但在2014年1月22日和28日,毛某某又以武冶重工公司名义分别向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转账支付了50万元和20万元的转让款,2017年4月7日,向沈智鹏支付了转让款16万元,即至2017年4月7日后,毛某某未支付的第三笔转让款余额为185万元。第四笔390万元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因转让双方对原股东是否已处理完所有债务及税务遗留问题有分歧而未支付。
⑹2014年12月28日,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在与毛某某发生股权及资产转让款纠纷后,四原股东对各自在原武冶重工公司的实际出资金额和比例进行了确认,其中,李华园的出资金额为460万元,占出资比例39.47%,沈智鹏的出资金额为425.5万元,占出资比例36.51%,姜某某的出资金额为230万元,占出资比例19.73%,廖涛的出资金额为50万元,占出资比例4.29%。在本案诉讼中,对毛某某应支付第三笔、第四笔转让款,四原股东亦同意按此确认的出资比例予以分配享有。
⑺本案重审前,武冶重工公司已将厂区土地、厂房、机械设备等财产全部转让给湖北大西洋焊接材料公司,武冶重工公司现已实际停产歇业,但未注销工商登记。
⑻原武冶重工公司下欠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有已生效的(2014)鄂团风民初第006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与毛某某对该判决确定的374754.10元工程款及按6.65%计算违约金无异议,但原股东和新股东均未履行判决义务。

综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和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⑴2016年3月29日,毛某某通过武冶重工公司委托湖北大西洋焊接材料公司向武汉益钢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15万元是否能在第三笔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中抵减?
毛某某就该笔15万元款项提供的证据是一份武冶重工公司的委托付款函,该笔款项是否已实际支付及其用途是否为偿还毛某某下欠的股权及资产转让款无其它证据佐证,而且毛某某陈述的付款对象沈智鹏在庭审中对此亦不认可,武汉益钢贸易有限公司与沈智鹏是否有关联性也缺少证据证实,故本院不能在第三笔股权及资产转让款中抵减该15万元。
⑵双方对原武冶重工公司外欠债务及其它费用是否已完成结算?
对新武冶重工公司代原股东支付的费用和偿还的债务,毛某某在原审和两次重审中共提出了四组证据:①2013年4月26日,廖涛和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达成的《关于甲方代原股东(乙方)支付相关费用的确认书》,双方签字确认新武冶重工公司代原股东支付了168444元的费用,并载明该费用按年息10%计息至2013年3月20日的本息为170960.35元,且约定该费用在武冶重工公司代收原股东的债权中扣除;②2013年6月份前代原股东支付的费用票据12组计854519.07元,拟证明该笔854519.07元才是代原股东支付的费用;③2013年3月前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35组票据计990197.54元,拟证明新武冶重工公司还代原股东偿还了990197.54元的债务;④《武冶原股东2013年2月5日资金支付安排表》,拟证明武冶重工公司还另代原股东偿还了10笔共计约304846元的其它债务。
2013年4月26日的费用确认书,系由廖涛代表新武冶重工公司与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双方签字确认,简双全认可该确认书载明的168444元代为支付的费用及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经对照毛某某提供的12组计854519.07元的代原股东支付的费用票据,本院审核查明2013年4月26日的费用确认书所列七项内容及金额实际已包含在12组费用票据中,属重复计算,而且对该168444元的费用确认书和12组计854519.07元的费用票据,原股东姜某某在庭审中仅认可其中115605元的费用,原股东沈智鹏则表示不清楚廖涛与简双全之间签订过费用确认书的事实,也不清楚武冶重工公司原股东外欠相关费用的具体情况。对毛某某提供的35组计990197.54元代原股东偿还债务的票据,本院审核发现毛某某后提交的资金支付安排表中所列10笔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同样已包含在35组偿还债务的票据中,亦属重复计算,对毛某某所列990197.54元代原股东偿还的债务,姜某某、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在庭审中仅认可其中551860.23元的偿还债务,原股东沈智鹏、廖涛则表示对原股东外欠债务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
综上,武冶重工公司的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对新武冶重工公司代原股东支付外欠债务及其它费用仍存在较大的分歧差额,而且原股东李华园、姜某某、沈智鹏之间对上述支付外欠债务及其它费用的意见也不统一,故本院不能认定武冶重工公司的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已就原武冶重工公司的外欠债务和费用结算完毕。
⑶新武冶重工公司是否接受过原武冶重工公司的银行资金、电力押金及收取过原武冶重工公司股东的享有的工程债权?
姜某某提出原股东曾向新武冶重工公司移交了原股东留存在团风农行和汉口银行的资金296913.16元及团风电力局押金30000元,但毛某某不认可该说法,姜某某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新武冶重工公司接受过原武冶重工公司的银行资金和电力局押金。
姜某某、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在两次重审中还提出新武冶重工公司收取过原武冶重工公司股东的享有的三笔工程债权:①武汉华电公司加工款37395元;②中建钢构武汉厂加工款26598元;③中建三局西安楼观台化女泉钢构工程款523549.72元。毛某某对收取该三笔工程款均不认可,但李华园的代理人简双全提供了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证实了2012年9月7日已向新武冶重工公司支付了工程进度款523549.72元,本院应采信该笔由新武冶重工公司收取的原武冶重工公司股东的工程债权款项,但对其余两笔工程债权款项,原股东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故本院不能采信。
⑷原武冶重工公司是否遗留了税务问题未解决?
团风县国家税务局在2013年6月对原武冶重工公司2009年至2012年的账务进行过核查,并提出了不动产增值税330495.87元的问题,该增值税是否通过缴纳或抵扣予以最终解决,毛某某和原股东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的意见不一致,本院亦不能认定原武冶重工公司遗留的税务问题已解决。该增值税330495.87元,已被毛某某计算入代原股东支付的12组计854519.07元费用票据中,但毛某某未提供缴纳该税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与毛某某签订的2012-03-1《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2012-03-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涉及转让标的物不仅包括股权,还包括原武冶重工公司的土地、房产及机械设备,基于本案是由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故案由更改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均合法有效,合同的转让价款应确定为1790万元,受让方毛某某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转让价款。依据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和2012-03-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受让方毛某某应于2013年12月24日支付第三笔350万元的转让款及按年利率10%计算的一年利息,但毛某某至今仅陆续支付了165万元的转让款及利息508077.51元,第三笔转让款尚有185万元未支付。对第四笔转让款的支付,虽在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了支付条件,即原股东处理完所有遗留问题没有纠纷,但2012-03-3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又规定“…“在剩余资金支付完毕之前,如甲方尚有债务未支付完毕,则乙方有权将对应的资金暂时扣除,直至债务处理完毕为止”,该第二条实质对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第四笔转让款的支付条件予以了变更,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公平的角度,该第二条应理解为在原股东尚有债务等纠纷未处理完毕时,受让方毛某某可以在第四笔转让款中将与债务额对等的转让款暂时扣除,直至债务处理完毕。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原股东李华园、姜某某、沈智鹏与毛某某确有代付费用及债务的争议,但受让方毛某某提出的争议总款额为1844716.61元(854519.07+990197.54),加上双方认可的湖北冶金建设有限公司的374754.10元工程款债务,再减去受让方毛某某收取原股东在中建三局西安楼观台钢构工程款523549.72元,实际双方的争议额为1695920.99元,依据2012-03-3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二条的规定,受让方毛某某可以在应支付的第四笔转让款中暂时对应扣减该争议的1695920.99元,扣减后的第四笔转让款余额2204079.01元,还是应由受让方毛某某同余下185万元第三笔转让款及利息一并向原转让股东支付。
在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武冶重工公司原股东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与受让方毛某某对第三、四笔转让款约定了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并同时约定按未付款的金额以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即年利率7.3%),该违约金的约定未超过商业银行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本院予以支持。
对受让方毛某某应支付的1790万元,武冶重工公司原股东姜某某、李华园、沈智鹏、廖涛已在2014年12月28日达成了一致的分配比例,其中同意姜某某按19.73%的比例享有转让款,故李华园在本案的第三笔转让款中应分配690550元[3500000元×19.73%],依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该转让款690550元自2012年12月24日应按年利率10%计息,至2013年9月30日的利息为58838.64元[690550元×10%÷365天年×311天],扣减毛某某在2013年9月30日支付的转让款利息140000元,毛某某实际多支付了81161.36元,该多支付的款项应在前述的690550元转让款中抵扣,故至2013年10月1日,姜某某剩余应分配的第三笔转让款为609388.64元。该转让款自2013年10月1日继续按年利率10%计息,至本案第二次重审立案之日2018年1月22日,利息为262788.42元[609388.64元×10%÷365天年×1574天]。在2013年12月24日逾期未付后,依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毛某某还应按未付款的金额以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7.3%),至2018年1月22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81475.94元[609388.64元×7.3%÷365天年×1489天]。在2012-03-3《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的第四笔3900000元转让款支付日2014年3月28日,姜某某在第四笔属于毛某某应支付的2204079.01元转让款中应分配的转让款为434864.79元[2204079.01元×19.73%],自2014年3月28日至本案第二次重审立案之日2018年1月22日,第四笔转让款利息为165963.47元[434864.79元×10%÷365天年×1393天],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1153.33元[434864.79元×7.3%÷365天年×1393天]。以上毛某某应支付的第三、四笔转让款共计1044253.43元,截止2018年1月22日两笔转让款的利息共计428751.89元[262788.42元﹢165963.4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629.27元[181475.94元﹢121153.33元],该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款额未超出姜某某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对违约金主张的诉讼请求,且因姜某某计算的未支付的转让款计算错误,故应以本院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本案依据。
原武冶重工公司的股东实质系向毛某某个人转让原武冶重工公司的股权、公司土地、宿舍楼、厂房、设备,故案涉的1790万元转让款应由受让方毛某某个人承担,新成立的武冶重工公司是两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转让款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支付原告姜某某股权及资产转让合同款1044253.43元,并支付转让款的利息428751.89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2629.27元(利息及违约金已计算至2018年1月22日,此后至转让款还清之日继续按2012-03-2《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的约定计算)。
二、上述判决应由被告毛某某支付的款项1775634.59元,限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20781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九份,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火英
审判员 陈浩
审判员 舒小兰

书记员: 王慕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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