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炜。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卫星,上海市纽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霞萍。
被告陈依群。
本院受理原告姜炜诉被告钱霞萍、陈依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钱霞萍、陈依群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认为原告曾向被告明确表示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各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应由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相关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双方之间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原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码头路XXX弄XXX号XXX室,该地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区域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钱霞萍、陈依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钱霞萍、陈依群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颜佩娥
书记员:陈 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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