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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玉盛与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玉盛,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朝鲜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生,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漕河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玉盛与明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姜玉盛与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清、被告明生、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玉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21257.52元、伤残赔偿金6575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9465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072.5元、营养费2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交通费1339元,合计115906.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余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明生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管窑镇政府路段与原告姜玉盛驾驶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明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明生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分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968.94元要求依法处理。
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和相关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被告明生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付责任;3、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依法核实;4、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7日上午,被告明生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蕲春县管窑镇政府路段与原告姜玉盛驾驶的皖M×××××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一起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明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玉盛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肋骨骨折和软组织受伤、头部外伤,入住蕲春县人民医院治疗79天,出院后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2017年10月25日经湖北蕲春正路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原告姜玉盛系城镇居民,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蕲春县工地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告明生垫付医药费21008.94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法规,谨慎驾驶,确保行车安全,以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否则,因此引发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明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含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姜玉盛系辽宁省城镇居民,其主张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姜玉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用2125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2370元(30元/天×79天);残疾赔偿金65752元(32876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护理费7072.5元(32677元/年÷365天/年×79天);误工费9465.6元(39261元/年÷365天/年×88天);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以上共计115567.62元。鉴定费由被告明生承担。明生垫付的医疗费,姜玉盛在获得人保财险蕲春支公司赔偿款后应予返还。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玉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4867.62元,其中向姜玉盛支付94558.68元,向明生支付20308.94元。
二、驳回原告姜玉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被告明生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曙光

书记员: 陈珊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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