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玉红,女,197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邮政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766028904H。法定代表人:王海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龙兴嘉园29号楼。统一信用代码91230200MA191X440C。法定代表人:张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该公司职员。被告:于璟男,男,198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北车辆段职工,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姜玉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32,209.9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护理费、死亡伤残赔偿金、急救费、鉴定及检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90,308.94元,以上费用合计122,518.9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于璟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姜玉红骑行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玉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红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该起交通事故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璟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璟男辩称,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于璟男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外被告于璟男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500.00元,票据在原告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此次事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是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及鉴定检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急救费应在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限额内赔付。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证明和误工天数确定。护理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前两周二人护理和临床病例记载住院期间二级护理不一致,参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附录A的规定,护理费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故原告前两周护理人数应为1人。对于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没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而且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金具有精神抚慰金性质,也不宜重复赔付。交通费应属原告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应以正式票据为准,还应与就医地点时间和人数相符。对于车辆损失费应与本案有关联性,应当具有合理性和必要性,还应该提供正式票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3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具体票据金额。住院伙食费同意每天给付100.00元。营养费、营养期过高。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同意按30天营养期,每天50.00元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参照事故认定书,被告于璟男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按70%比例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姜玉红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费票据一张、门诊费票据2张、住院病案结算单、费用明细、诊断书,证实原告治疗经过及所花费用。2.误工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原告误工损失。3.鉴定结论,证实原告因伤致残及误工、护理天数及营养期。4.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租房协议及社区证明,证实原告系城镇居民身份。5.急救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急救费用。6.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检查费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挂号费票据一张6.00元,证实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7.增值税发票一张,证实残疾辅助器具费。8.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9.护理人陈兆财、姜玉梅身份证复印件,证实护理人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于璟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抄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姜玉红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6月27日17时许,被告于璟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中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实验中学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姜玉红行驶的上海永久牌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姜玉红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姜玉红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1天,经诊断为“胸椎骨折、截瘫、多处损伤、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该起交通事故经建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璟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限额30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姜玉红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璟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被告于璟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璟男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姜玉红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2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急救费173.00元系发生事故后产生的急救费用,因此应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按照每天3.00元,住院41天计算交通费,共计123.00元。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姜玉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具有一定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玉红医疗费27,7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37,899.26元中的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玉红误工费17,500.00元、护理费11,233.94元、死亡伤残赔偿金51,47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0.00元、交通费123.00元合计81,928.9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玉红医疗费27,79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合计37,899.26中27,899.26元的80%即22,319.41元;四、驳回原告姜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84.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6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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