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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玲珍与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玲珍,女,1933年5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传必,男,1972年10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徐学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晨。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
  原告姜玲珍与被告朱传必、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悦公司)、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玲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群、被告朱传必、被告博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玲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92.82元(含住院期间膳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营养费7,200元(40元/天×180天)、护理费11,280元(24天住院期间护理费1,920元+出院后护理费60元/天×156天)、残疾赔偿金31,298元(62,596元/年×5年×10%)、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朱传必、博悦公司、三快公司按照50%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要求被告朱传必、博悦公司、三快公司承担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朱传必垫付了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朱传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祁北东路、罗溪路东约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传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朱传必系美团众包骑手,正在送餐途中,与被告博悦公司签署有劳务协议,被告三快公司为美团外卖提供了网络平台。
  被告朱传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被告系兼职美团众包骑手,事发时正在从事美团送餐服务,也向投保的中国平安报了案(报案号:MCXXXXXXXXXXXXXX),有关接单情况,作为平台的被告三快公司可以查询到,本被告没有及时保存,事发后垫付了3,00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以被告博悦公司辩称意见为准。
  被告博悦公司辩称,被告朱传必系兼职美团众包骑手,兼职美团众包骑手对是否决定配送、如何配送有绝对的自主权,可以选择一天接多单,也可以选择多天接一单,本被告不提供任何交通工具,也不对其进行任何形式的管理,作为众包骑手,只有在打开自己手机的APP,才可以在平台上选择接单,在关闭APP后则无法进行接单配送业务,双方间更类似于劳务合作关系,区别于传统雇佣关系,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应当举证被告朱传必系在送餐过程中造成的侵权,因为被告朱传必的工作性质系兼职,只有在骑手抢单后到配送完成的这一段时间双方才存在劳务关系,而在此外时间,骑手与本被告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有关接单情况由被告三快公司提供为准,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1、医疗费,原告患有XXX疾病、脑梗等,该部分用药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鉴定费2,600元,无异议;3、护理费,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护理费不认可,总护理期限认可180天,标准认可60元/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5、交通费、衣物损、律师费,不认可。
  被告三快公司书面辩称,原告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理由如下:首先,被告系网络平台经营者,是为商户和用户提供交易平台的网站,“美团众包平台”是指为用户提供劳务需求信息展示,并通过该平台展示劳务需求信息、单笔劳务费用及服务完成确认等信息的手机APP信息平台。商家、消费者通过美团众包平台发布劳务需求信息,并支付众包员每次劳务行为的劳务报酬。众包员可通过众包平台自主选择接收任务事项,并在事项完成后获得众包平台显示的劳务费。被告并不参与其中的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其次,经与被告的分支机构上海三快公司核实,上海三快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博悦公司签订有《平台服务协议》,约定2017年2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上海三快公司为博悦公司提供信息展示及交易服务的网络服务平台,如美团众包手机客户端等,以下简称“众包平台”。根据《平台服务协议》1.3条:“众包员:通过众包平台注册,自愿与乙方形成劳务关系并签署劳务协议,具备提供劳务行为能力的自然人。”2.1条:“劳务需求平台服务:众包平台实际经营者通过该平台将需要取得劳务支持的商户的劳务需求信息予以发布,前述信息一经发布并经乙方众包员确认后,即视为乙方与商户就需要提供劳务服务的事项达成了劳务服务协议。”2.2条:“劳务服务平台服务:可提供劳务的人员在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劳务协议,即视为与乙方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众包员,后续可为乙方完成商户需求的劳务服务。乙方对众包员进行管理,并就众包员执行劳务相关的行为承担责任。”3.1条:“乙方知悉并认可,劳务协议将通过众包平台予以展示。相关人员一旦按照相应流程完成众包平台注册并确认劳务协议,即与乙方达成劳务协议,成为乙方的劳务服务人员。”6.2条:“众包员执行劳务服务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死亡、伤残、医疗)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责任。若因任何原因甲方实际承担了前述费用,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6.3条:“乙方应及时足额向众包员支付劳务报酬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缴纳劳务服务相关的税费。”再次,被告已经将《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展示在注册界面,用户在美团众包平台注册成为众包员时,需要审慎阅读上述协议。根据协议内容:“【审慎阅读】为维护您的自身权益,在您申请注册流程中点击同意本协议之前,请认真阅读本协议,务必审慎阅读、充分理解各条款内容,特别是权利义务条款、法律适用和管辖条款。【签约】当您按照注册页面提示填写信息、阅读并同意本协议且完成全部注册程序后,即表示您已充分阅读、理解并接受本协议的全部内容,并与博悦公司达成一致,成为博悦公司的劳务人员。阅读本协议的过程中,如果您不同意本协议或其中任何条款约定,请您立即停止注册程序。您与博悦公司通过本协议建立劳务关系,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和其他民事法律,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综上,从被告的经营范围及经营模式而言,被告与朱传必不存在任何劳动或劳务关系。另外被告平台显示,2017年12月14日7点14分被告朱传必抢单成功,取餐时间为7点19分,送达时间为8点08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身份信息、美团骑手众包专项险、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户口本、被告三快公司提供的ICP证、美团众包APP注册界面截图、众包平台服务协议、劳务协议、平台服务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期间24天护理费1,920元票据,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确系本次事故的合理支出;2、被告三快公司提供的平台信息:2017年12月14日7点14分被告朱传必抢单成功,取餐时间为7点19分,送达时间为8点08分。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客观反映该段时间被告朱传必的接、送单情况,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可以印证被告朱传必在为被告博悦公司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2月14日7时25分许,被告朱传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本市祁北东路、罗溪路东约50米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传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被告朱传必系美团众包骑手,与被告博悦公司签署有劳务协议,正在送餐途中,被告三快公司为美团外卖提供了网络服务平台。
  二、原告伤后就医治疗,共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23,378.82元(已扣除统筹费用及住院期间膳食费414元),住院期间实际产生24天护理费1,920元。
  三、原告伤情经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姜玲珍之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四、原告户籍性质系非农家庭户。
  五、2018年11月1日,被告博悦公司向被告的分支机构上海三快公司出具“情况说明”1份,内载:朱传必(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2017年5月9日自行在第三方众包平台美团众包手机软件上提出与我公司合作并签署劳务协议,兼职自行抢单自行安排时间进行外送业务,我公司及贵公司均不对朱传必进行日常工作管理。我公司按时支付其送单费用,支付方式:朱传必自行提现。对于朱传必将贵公司列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系该员工未了解法律关系导致,对于给贵公司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同时,我单位承诺会妥善处理该事件,将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非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姜玲珍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传必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朱传必系美团众包平台注册人员,与被告博悦公司建立了劳务关系,事发时被告朱传必正在为被告博悦公司派送外卖订单,故本院认定事故发生时被告朱传必正在履行被告博悦公司职务的过程中,其因提供劳务活动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博悦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三快公司虽系美团众包平台的运营主体,但与被告朱传必之间并非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博悦公司承担50%的替代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
  1、医疗费,被告博悦公司对有些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对于临床用药的合理性有赖于专业机构进行判断,被告博悦公司未提出用药合理性的书面鉴定申请,对其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414元后,支持医疗费用23,378.8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7,200元(含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31,298元、鉴定费2,600元,被告博悦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支持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24天护理费1,920元,出院后按被告博悦公司认可的护理标准60元/天支持156天,共计支持180日护理费11,280元(含一期、二期);
  4、交通费,根据原告所受伤情和治疗、鉴定、诉讼情况,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5、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76,916.82元,由被告博悦公司按50%比例赔付38,458.41元;另外,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身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应适当给予精神赔偿,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经过、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根据本案案情,支持律师费3,000元。故被告博悦公司应赔付原告方43,958.41元,至于被告朱传必垫付的3,000元由原告方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赔付原告姜玲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共计43,958.4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姜玲珍返还被告朱传必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博悦人才服务(宁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华忠

书记员:杨  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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