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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珊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珊,女。
委托代理人董玉兰,黑龙江能通信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淼,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永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宗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姜珊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于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里芊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珊诉称:2013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于淼驾驶京FR5696号捷达轿车沿桦南镇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苗圃路与新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思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思宇、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住院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1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机会。为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653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共计73838元,合计100373.71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其身份信息状况。
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于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住院病案1份。旨在证明其因伤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
交强险保险单1份。旨在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医疗费票据3张、用血互助凭证1张及住院费用清单1份。旨在证明其因伤支付医疗费26933.71元的事实。
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旨在证明其伤残程度及医疗终结时间等相关状况。
票据1张。旨在证明其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
交通费证明1份。旨在证明其因做法鉴支付交通费500元的事实。
桦南县第四中学及桦南镇胜利街道证明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从2010年至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寄读,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事实。
桦南县普罗旺斯茶语咖啡厅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4张。旨在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
证人李凤玲、苏阳的证言。旨在证明原告自2012年9月起即在普罗旺斯茶语咖啡厅工作以及每月工资收入情况。
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一至七无异议。对于证据八,认为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认可。对于证据九,认为第四中学的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胜利街道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由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对于证据十,认为工资表没有财务章,效力不足,还需要其他证据佐证,且工资证明与工资表时间相互矛盾。对于证据十一,认为如需计算只能按照原告的基本工资计算,满勤奖、开瓶费、提成等属于不确定的绩效工资,不能计算在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能够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且真实有效,故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八,根据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对于证据九,第四中学证明中原告已于事故发生前毕业,此证明与本案无实质关联性,对胜利街道证明的效力及要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十与证据十一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主张,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责任事故认定书体现出本案另一被告于淼无证驾驶后逃逸,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也能够体现被告于淼所驾车辆确已投保本公司交强险。故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经审核对合理诉求部分进行赔偿。但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以及赔偿标准需进行进一步的认定,同时保留对于淼的追偿权利。
被告于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2日20时10分许,被告于淼驾驶京FR5696号捷达轿车沿桦南镇苗圃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苗圃路与新兴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陈思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淼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伤后,原告在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6535.71元。其伤情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意见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8个月;住院期间设1人护理,营养期限12周;给予择期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机会。2013年12月,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法鉴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100373.71元,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淼所驾驶的京FR56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于淼驾驶的轿车与陈思宇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于淼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该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应确认该责任认定有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过错责任比例赔偿。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及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付。对于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于淼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及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认定,有部分赔偿项目的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为:一、医疗费,依正规票据认定26933.7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元×50天=750元;三、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15元×12周×7天=1260元;四、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43695元/年÷365天×50天×1人=5985.62元;五、误工费,2200元×8个月=17600元;六、残疾赔偿金,17760元×10%×20年=35520元;七、司法鉴定费2000元;八、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合计9224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京FR5696号轿车所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3305.62(包括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943.71元,由被告于淼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在京FR5696号轿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珊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3305.62元;
二、被告于淼赔偿原告姜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8943.71元;
上列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履行。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里芊烁

书记员: 刘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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