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姜某某,住吉林省长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鸣,原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蔺某某,住白山市浑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钧升,吉林乾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某某,住吉林省长白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负责人:于洪生,该公司经理。
姜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蔺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漏列第三人。蔺某某受伤时所驾驶车辆系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所属。发生事故后,姜某某经与XX公司协商,共同签订了一份事故赔偿协议。该协议详细列明了受伤人员及所需医疗费用,同时约定,由该公司接受姜某某的赔偿金后,全权负责处理该事故中受伤人员的医治事宜,姜某某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姜某某依约给付该运输公司近20万元赔偿金。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应依法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但一审法院却在XX公司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审理了本案,程序明显错误。二。适用程序不当。本案虽事故事实清楚,但涉及当事人较多,在责任主体上主体争议较大,况且涉案数目也较大,因此,不适用简易程序。三、一审判决中关于蔺某某所列赔偿金额的认定未经质证,证据不足。四、本案虽系简易程序,但一审法院没有充分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只约见了上诉人一次,并未充分听取和采信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意见。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事实认定证据不足。补充上诉意见: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蔺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一审时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全部认可,并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同时,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蔺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孙某某、姜某某、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1640.65元、护理费20985.22元(138天×125.66元、29天×12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0元、误工费255581.25元(鉴定前一日即2017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27日)、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残疾补偿金53060.84元,共计人民币373868.9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20时20分,孙某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吉F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线板石岭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蔺某某驾驶的吉F15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F157**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作光驾驶的吉F171**号造型半挂索引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蔺某某及吉F157**号车上15名乘客受伤。蔺某某于当日被送往白山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135天。后因右胫骨骨折后骨不连,再次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0天。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张作光等15名乘客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伤残十级,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7日20时20分,孙某某驾驶姜某某所有的吉F61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长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长白线板石岭上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蔺某某驾驶XX公司的吉F157**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两车相撞后,吉F157**号车又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张作光驾驶的吉F171**号造型半挂索引车相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蔺某某及F15798号车上15名乘客受伤。蔺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4月11日、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9日,在白山市中心医院两次住院治疗175天,一级护理7天,二级护理153天,支付医药费107031.35元,其中XX公司垫付105390.70元,蔺某某支付1640.65元。事故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江区大队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蔺某某、张作光等15名乘客无责任。经白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蔺某某伤残十级,右腓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1.8万元。吉F611**号重型货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蔺某某、孙某某、姜某某、人保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法院予以采信。孙某某系姜某某雇用的司机,雇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蔺某某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640.95元、护理费2098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0元、误工费255581.25元、鉴定费2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二次手术费18000.00元、残疾补偿金53060.84元,共计人民币373868.26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蔺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余款253868.26元,由姜某某承担。关于姜某某主张的与XX公司签订协议,应由XX公司对蔺某某进行赔偿,XX公司称其不是事故的责任方,也不是侵权主体,协议约定XX公司帮助姜某某处理相关事宜。法院对姜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赔偿蔺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12万元;二、姜某某赔偿蔺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元253868.26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848.00元,减半收取4424.00元,由姜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另查明:一审庭审后,姜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的《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白山市XX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姜某某为(乙方)。协议约定:该起事故给甲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70万元左右,其中车辆为宇通牌大型高二级,2009年末落籍后85万元,现估价35万元;车内伤者10名,驾驶员1名,全部医疗费大约35万元;客车至少停运3个月,每月按当月利润计算11万元,间接损失共计33万元。由于乙方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并积极配合甲方处理该起事故,甲方在乙方能履行好本协议的情况下,甲方愿帮助乙方承担一定直接经济损失,并承担全部的间接损失。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投保的车辆强险理赔款约计12.2万元,全额偿还给甲方,并在2年内分期付给甲方事故赔偿金19.4万元(已赔付9.04万元)。如乙方在期限内不履行本协议或以各种理由拖欠赔偿款,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启动法律程序向乙方索要综上所有给甲方造成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赔付说明:1、交强险理赔款由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并全部打入甲方账户(账号已经由乙方提供给甲方做为乙方付给甲方的赔偿金)。2、乙方2014年12月6日前共分5次支付甲方及伤者医疗费3.5万元,12月18日支付甲方医疗费现金5万元。3、乙方2014年12月17日支付客车施救费、停车费共计5400元。4、乙方须在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5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甲方5万元。乙方在2年内偿还甲方10万元后,甲方不再追究乙方任何责任。5、由甲方代理乙方办理全部伤者住院及出院事宜。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上诉人姜某某称,其已向XX公司支付了全部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赔偿金额。被上诉人蔺某某对《事故赔偿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是姜某某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赔偿的是XX公司的损失,协议约定XX公司只是代为办理相关事宜,而不是对蔺某某进行赔偿。姜某某与XX公司和蔺某某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姜某某不能以向XX公司支付款项来抗辩应当对蔺某某承担的侵权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为民事二审案件,本院依法只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关于姜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漏列第三人问题。姜某某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与XX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只是双方之间对XX公司的车辆损失及全部受伤人员约需医疗费用进行的约定,而蔺某某对此并不知情。蔺某某既不是协议一方,也未委托XX公司代理其处理相关事宜,该协议对蔺某某没有约束力,对蔺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且姜某某与XX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只是约定姜某某向XX公司赔偿XX公司因该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和伤者的医疗费用,姜某某按协议履行后,XX公司不再追究其任何责任及XX公司代理姜某某办理全部伤者住院及出院事宜。蔺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赔偿的医疗费不包括XX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所主张的其他赔偿款项亦不在姜某某与XX公司协议约定条款中。本案系侵权责任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蔺某某系赔偿权利人,姜某某系赔偿义务人,蔺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由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其与姜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该二者双方之间的相关约定,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一审法院未追加XX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无不当。关于本案审理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章规定了简易程序,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限制。”本案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虽责任主体存在争议,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按照人民法院实行繁简分流审理民事案件的有关要求和做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能够缩短案件审限,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最大化的实现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且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均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因此,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利益,不存在适用程序不当的问题。关于证据认定问题。一审时,被上诉人蔺某某已举出其主张由姜某某赔偿款项的相关证据,姜某某质证后均无异议,只是认为应由XX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姜某某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蔺某某所列赔偿金额的认定未经质证,证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姜某某上诉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姜某某在一审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姜某某在本院审理时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蔺某某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对姜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蔺某某,一审被告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2018)吉06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48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綦家通
审判员 朱济生
审判员 林 梅
书记员:何姗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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