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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宁0323民初180号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系宁夏恩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东路6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常志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高静雯,系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银川市贺兰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姜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汪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臻颢、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煜恒、高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共计158208.90元;2、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的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责任比例承担;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8日20时50分许,被告汪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高沙窝镇金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龙酒家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碰撞上,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汪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二、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三、多发骨折:l、右股骨粗隆间猪骨;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3、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右足腓总神经损伤;四、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额双右侧脑室及脑室旁);五、闭合性腹部损伤;六、高血压病;七、陈旧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7088.36元(已诉)及门诊费17518.8元(已诉)。2017年12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医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后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及左足腓总神经损伤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腰2-3椎体左侧横突、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影响腰部活动功能,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原告受伤后,还花去其他相关治疗费用共计2868.04元。第二被告驾驶的牌号为×××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第二被告,该车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为原告第二次起诉,第一次原告只诉请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住宿费,盐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7)宁032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除交强险医疗项下外第二被告承担80%的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如下费用:l、医疗费:2868.04元;2、误工费:3l141.8元=270天×115.34元/天;3、护理费:20761.2元=180天×115.34元/天;4、交通费:8000元;5、残疾赔偿金:77657.58元=11年×27153.0元/年×26%;6、营养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7、鉴定费:1600元;8、病案复印费:232.5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共计170261.12元。170261.12元-110000元=60261.12元×80%=48208.9元。48208.9元+110000元=158208.9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辩称,该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在前案诉讼中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宿费共计139051.80元。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已赔付完毕,原告诉请中各项费用请求过高,且部分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付范围。被告汪某某缺席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身份证一份,证明1、姜某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2、姜某某生于1948年1月15日,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11年计算;二、2017年9月15日盐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宁0323民初182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1、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过程、后果及责任认定;2、法院第一次判决的相关认定及诉请费用判决结果;三、盐池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2张,高沙窝镇中心卫生院急救护理费600元,银川市兴庆区益多梅理疗中心发票5张500元。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盐池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门诊费276元、事发当天在高沙窝抢救花去急诊费600元、支付理疗费500元,合计医疗费1376元;四、交通费票据836张。证明原告姜某某为治疗疾病、复查等,花去交通费8010元;五、2017年12月12日在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医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收费票据一张。证明1、原告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后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及左足腓总神经损伤后遗留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腰2-3椎体左侧横突、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影响腰部活动功能,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2、姜某某花去鉴定费1600元;六、宁夏医正药业有限公司发票1张及宁夏永宏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原告购买残疾器具花去1492.04元;七、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一份。证明1、姜某某自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在宁夏飞马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高沙窝商贸中心做门卫工作;2、姜某某每月收入3000元;八、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收据2张。证明原告到宁夏医科大学复印病案花去23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第三组证据中的医疗费没有相关的用药清单,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不予认定;急救护理费为事发当天产生,被告人保公司质证在第一次起诉中已予以处理,没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理疗费没有专业机构开具的证明予以印证,不予认定。证据四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酌情认定2000元。对证据五中三期鉴定的时间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院认定具体损失的参考,鉴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为正规发票,因原告构成伤残,为实际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原告仅提供证明,没有相应的工资流水及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八病案复印费,系正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8日20时50分许,汪某某驾驶×××号”捷达”牌小型轿车,沿盐池县高沙窝镇金沙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天龙酒家处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碰撞上,造成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7月7日,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一、双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周围型);二、腔静脉滤器植入术后;三、多发骨折:l、右股骨粗隆间猪骨;2、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右髋臼骨折;3、左侧胫腓骨下段骨折;4、左侧腓骨小头骨折;5、右足腓总神经损伤;四、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脑出血(额双右侧脑室及脑室旁);五、闭合性腹部损伤;六、高血压病;七、陈旧性脑梗死(左侧基底节区)。自2017年4月11日至2017年5月5日,住院治疗24天,共花去住院医疗费147088.36元(已诉)及门诊费17518.8元(已诉)。2017年12月12日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银一医司法鉴定中心医鉴字第12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及右髋臼骨折后留有右髋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胫腓骨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及左足腓总神经损伤后遗有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腰2-3椎体左侧横突、腰4-5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后影响腰部活动功能,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后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十级、十级;其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180日。另查明,原告姜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汪某某为AQK697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汪某某给原告支付了7065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2017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和住宿费共计155723.28元,其他损失待二次手术后,定残后再行主张。经审理本院认定医疗费164714.76元,住宿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171314.76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29051.80元[(171314.76元-10000元)×80%]。为减少诉累,判决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将被告汪某某已给原告先行垫付的70650元,直接赔付予被告汪某某,赔付原告58401.8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急救护理费)600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具体的劳务合同及工资流水予以印证,也未提供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原告年老且多处伤残,依据鉴定意见180天,每天115.34元,共计20761.2元,予以支持;4、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77657.5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1492.04元,予以支持;7、营养费,虽没有医嘱,但原告年老且多处伤残,参照鉴定意见认定100天,每天50元,共计5000元,予以支持;8、鉴定费1600元,是原告为了更好的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应予支持;9、病案复印费232.5元,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依照法律规定包含在残疾赔偿金内,本院不再另行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09343.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夜间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行径学校区域时,违反道路交通信号(警告标志)通行,未按规定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对道路动态情况观察不够,判断不准,没有足够的预见性,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姜某某横过道路时,对道路来往车辆情况观察不够,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且在车辆临近时加速通过,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定原因,原告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减轻被告汪某某的责任,故被告汪某某对造成被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应赔偿费用承担8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作为被保险车辆×××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原告就本次诉讼的损失有权请求其在下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9343.32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给原告足额赔付了10000元(在前次诉讼中已予以扣除),尚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1910.82元(护理费20761.2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7657.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92.0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666元(医疗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病案复印费232.5元=5832.5元×80%);鉴定费1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中山支公司应承担128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二、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某某101910.8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4666元,共计106576.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支付原告姜某某鉴定费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17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市中山支公司负担3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银颜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刘咪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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