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东、朱婧敏,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海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裕、夏海波,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何小丽。
原审被告:钱仁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
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运盛(上海)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盛公司)、中鑫汇通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汇通公司)、原审被告钱仁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10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姜某某申请再审称,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该公司章程进行对外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运盛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应对姜某某发生效力。再审申请人不是专业放贷人士,其出于信赖上市公司的担保进行交易,其没有审查义务。即便运盛公司无担保责任,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如认定钱仁高无担保权限,其个人也应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辩称,原运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钱仁高未经上述董事会审议擅自对外提供担保,且姜某某并非善意相对方,故本案中运盛公司所作担保行为应属无效。若再审申请人向钱仁高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愿意配合。
被申请人中鑫汇通公司及原审被告钱仁高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法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被申请人运盛公司属于公众性的上市公司,其章程明确规定,对外担保应由董事会审议,并应当取得董事会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签署同意;而本案中运盛公司向再审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未经董事会决议,且运盛公司在此之前对外发布了钱仁高辞职公告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信息。故再审申请人姜某某在签订系争担保协议时,未尽其应尽的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担保协议对运盛公司不发生效力并无不当。关于运盛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鉴于系争担保协议对运盛公司不发生效力,且并无证据证明运盛公司对此有过错,故再审申请人主张运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至于钱仁高个人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各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综上,再审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姜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