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留旺
程纪双
姜留兴
张保全
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路彦茂
原告姜留旺,农民。
委托代理人程纪双。
委托代理人姜留兴,男,农民,系姜留旺之弟。
被告张保全,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毅,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05818173-X。
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泉北东大街385号紫金泉综合市场1号楼四层东。
负责人魏艳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路彦茂,男。
原告姜留旺诉被告张保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留旺的委托代理人程纪双、姜留兴,被告张保全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彦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张保全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保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187.34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9年,原告要求被告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标准,赔偿后续护理费17293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13669元,确定为6740.8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950元(19天x50元/天),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570元(19天x30元/天);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属一级伤残,其出院及去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拖拉机因此次事故受损,依据南市价鉴字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确定为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5926.2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冀E×××××号车与姜留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左转弯的王忠驾驶的冀E×××××号越野车相撞,不仅造成姜留旺受伤、拖拉机受损,还造成王兆利受伤、冀E×××××号越野车受损,依债权平等原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97707.34元中的9000元、在冀E×××××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393218.88元中的100000元,在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3000元中的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386426.22元,被告张保全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049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留旺109500元。
二、被告张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留旺270498.35元。
三、驳回原告姜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保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冀E×××××号低速货车的驾驶员张保全对涉案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对涉案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案中,应首先由冀E×××××号低速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即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交强险未能赔偿的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保全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原告因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确定为96187.34元(含转院救护车费120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根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20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19年,原告要求被告以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为标准,赔偿后续护理费172938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80天,结合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农林牧渔业2013年度年平均工资13669元,确定为6740.88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根据住院天数确定为950元(19天x50元/天),依据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临鉴字第125号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限,结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确定为570元(19天x30元/天);涉案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构成一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结合原告居住生活在农村的事实,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82040元(9102元/年*20年);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虽无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属一级伤残,其出院及去邢台桥东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支出交通费应属必然,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500元。原告的拖拉机因此次事故受损,依据南市价鉴字第28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车损确定为300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损失确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495926.22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冀E×××××号车与姜留旺驾驶的无牌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左转弯的王忠驾驶的冀E×××××号越野车相撞,不仅造成姜留旺受伤、拖拉机受损,还造成王兆利受伤、冀E×××××号越野车受损,依债权平等原则,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相应份额。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97707.34元中的9000元、在冀E×××××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赔偿给原告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总额393218.88元中的100000元,在冀E×××××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中,赔偿给原告车损3000元中的5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原告的损失386426.22元,被告张保全应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27049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七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姜留旺109500元。
二、被告张保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姜留旺270498.35元。
三、驳回原告姜留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张保全负担。
审判长:赵长军
审判员:庄晓阳
审判员:秦占林
书记员:赵文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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