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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姜典贵。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农民。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5)鄂阳新民浮初字第00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姜某某因其铲车还贷向姜某某借款1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再向姜某某借款8000元,期间双方按约定支付了利息。2014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姜某某向姜某某出具借据二张,面额分别为8000元、10000元,其中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借款8000元约定在当年7月1日前还清。2014年1月10日,姜某某又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姜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在同年4月30日还清。双方之间的三次借贷均未书面约定利率和利息。此后,姜某某多次催讨,姜某某拖欠至今未还,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分三次向姜某某借款33000元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姜某某依法应予清偿。姜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姜某某借款8000元和15000元,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在借款期限内要求支付利息,不予支持,但姜某某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经姜某某催讨后仍未还款,姜某某应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姜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姜某某要求姜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姜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依法适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率,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借款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姜某某辩称借款15000元属姜某某私自更改了借款时间,该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姜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姜某某借款人民币3300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借款本金8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姜某某上诉时对其上诉理由未提交新证据予以佐证。姜某某认为借条上约定的利息系姜某某自行添加,原审判决对此已予以确认。因姜某某未在约定期限内偿还借款8000元和15000元,原审判决判令姜某某分别就上述两笔借款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该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庭审中,姜某某认为姜某某涂改借条上的时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进行笔迹鉴定,但姜某某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鉴定费用。现以借条时间涂改,主张姜某某此部分借款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姜某某对2014年2月1日的借条借款事实并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系用于赌博,主张该借款不受法律保护。因该款并非基于双方之间存在赌博行为而形成的赌债,姜某某借款给姜某某,至于姜某某如何支配使用该款,并不影响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姜某某主张2014年2月1日借款行为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得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书记员:黄显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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