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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赵守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
被告:赵守军。
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赵守军、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某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振威,被告赵守军、都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桂芳、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4772.20元、残疾赔偿金154416元、护理费9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000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273208.20元;二、被告赵守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被告赵守军驾驶黑DB79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胜利路自西向东行行驶,在胜利路山水家园正门西侧王三五河桥处将原告姜某某撞伤。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口唇裂伤、头皮擦伤、右腓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眼外直肌不全麻痹、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0天。经佳木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7]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守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赵守军辩称,对交通肇事的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21时30分,被告赵守军驾驶黑DB79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胜利路由西向东行行驶至胜利路山水家园正门西侧王三五河桥处时,与在胜利路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姜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佳公交认字[2017]第04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守军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腹腔内出血、口唇裂伤、头皮擦伤、右腓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颈椎间盘突出、右眼外直肌不全麻痹、右侧腓总神经损伤,住院治疗60天。2017年9月11日,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佳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4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姜某某脾破裂,口唇裂伤,头皮擦伤,右腓骨骨折,无骨折脱位型颈脊椎损伤,右眼外直肌不全麻痹,与头面部、颈、腹部及右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姜某某交通事故致脾破裂切除术后,目前伤残等级应为八级伤残;3.姜某某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四个月;4.姜某某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肆个月,护理期限应为伤后二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营养期限应为伤后三个月。
另查明,肇事车辆黑DB79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守军驾驶车辆将原告姜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守军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急救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及鉴定结论予以支持,为94581元;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8470元(55411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9235元(55411元/年÷12个月×2个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营养费,因鉴定书载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3000元(5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户口、八级伤残等级计算为154416元(25736元/年×20年×30%);鉴定费2400元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的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为10000元;被告都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公司作黑DB7932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保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在其承保的车辆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福生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误工费18470元、护理费9235元、残疾赔偿金72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4581元、残疾赔偿金82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4810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赵守军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8元减半收取2699元,由被告赵守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赵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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