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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福英等与梁春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福英,女,现住址庆安县。
原告:姜国英,女,现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焕男,女,现住址庆安县。
原告:王英男,女,现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福英,女,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梁春雨,男,住址绥化市。
被告:马船海,男,现住址绥化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利辉,职务经理(未出庭)。

原告姜福英、姜国英、王焕男、王英男与被告梁春雨、马船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英、王英男及原告姜国英、王焕男、王英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福英,被告梁春雨、马船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福英、姜国英、王焕男、王英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10,000.00元。其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00元;被告马船海与被告梁春雨连带赔偿200,0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梁春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县医院路口东10.20米处与行人王国庆发生相撞,王国庆被撞倒后又被李忠阳驾驶的出租车撞、拖,造成王国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春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庆无责任。原告姜福英系王国庆妻子,姜国英系王国庆母亲,王焕男与王英男系王国庆女儿。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船海,被告梁春雨系被告马船海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国庆的赔偿项目为:1、死亡赔偿金为452,180.00元;2、丧葬费22,01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584.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合计504,782.00元,以上赔偿数额已由负次要责任的出租车司机李忠阳赔偿194,000.00元。现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0,000.00元。
梁春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四原告与受害人王国庆的关系也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船海,被告马船海雇佣被告梁春雨及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也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无异议。但没有能力赔偿。
马船海辩称,因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不清楚;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没有申请复议;对四原告与受害人王国庆的关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马船海,被告马船海雇佣被告梁春雨及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只能赔偿100,000.00元。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庆公交认字[2016]第0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梁春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马船海;该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梁春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庆无责任。
2、尸体火化证明书,证实王国庆因交通事故死亡,尸体已经检验完毕,已确定死因,可以火化。
3、庆安县公安局民乐派出所出具的王国庆户籍证明,证实王国庆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17日,为农村户籍。
被告梁春雨、马船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马船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不在现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马船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其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18时50分许,被告梁春雨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庆安县人民大街中心北第二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庆安县人民大街县医院路口东10.20米处,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步行人王国庆发生相撞,王国庆被撞倒后倒在路中心北第一车道内,随后又被李忠阳驾驶的出租车撞、拖,造成王国庆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梁春雨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忠阳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庆无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马船海;被告梁春雨系被告马船海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出租车司机李忠阳按照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一次性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00.00元,该赔偿款已经执行到位。被告马船海、梁春雨对受害方与李忠阳达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确定的数额认可。
另查明,受害人王国庆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9月17日,为农村户籍,在庆安镇内居住已满一年;母亲姜国英出生日期为1940年7月7日,在庆安镇内居住已满一年;王国庆兄弟姐妹四人。

本院认为,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虽然被告马船海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其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应视为其对该责任认定认可。故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并采信。因被告梁春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方肇事车辆司机李忠阳已经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4,00.00元,且被告梁春雨、马船海对该赔偿数额均认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因被告马船海与被告梁春雨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马船海作为雇主,应当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梁春雨作为雇员,应当对四原告的损失与雇主被告马船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四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马船海、梁春雨按照交警部门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的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45,180.00元(22,09.00元×20年);2、丧葬费22,18.0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20,83.75(16,67.00元×5年÷4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合计504,81.75元,扣除李忠阳赔偿的194,00.00元,剩余310,81.00元,四原告只主张赔偿31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福英、姜国英、王焕男、王英男的各项损失110,00.00元;
二、被告马船海赔偿原告姜福英、姜国英、王焕男、王英男各项损失20,000.00元;
三、被告梁春雨对被告马船海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75.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919.00元;被告马船海负担10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作亮 审 判 员  赵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玉君

书记员:张丽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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