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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福荣与上海金氏物流有限公司、康炳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福荣,女,1980年5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炳杰,男,1984年5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上海金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金春水,总经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虹口区四川北路XXX号XXX层。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姜福荣与被告康炳杰、被告上海金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氏物流”)、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崧、被告康炳杰、被告金氏物流的法定代表人金春水、被告浙商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浙商财险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鉴,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福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包括:医药费人民币55,77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20元×14.5天)、医疗辅助器具288元、营养费6,600元(40元×165天)、护理费14,800元(2,420元×5个月+2,700元)、误工费26,620元(2,420元×11个月)、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20×0.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0,000元×0.2)、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2.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浙商财保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列入交强险),其余损失由被告康炳杰、被告金氏物流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8日19时30分,被告康炳杰驾驶沪BRXXX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文业路西约2米时,因康炳杰操作不当,撞击骑电动车的原告,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2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康炳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康炳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康炳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与金氏物流系挂靠关系,自己是事故车辆实际车主。
  被告金氏物流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确认与康炳杰系挂靠关系。
  被告浙商财保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各项诉请的意见:医药费,外购药无医嘱不认可、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261元,医疗辅助器具认可288元,营养费认可4,950元,护理费认可6,600元,误工费无证据不认可,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重鉴后伤残等级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车辆维修费无异议,鉴定费不认可,律师代理费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康炳杰驾驶牌号为沪BRXXXX的福田牌轻型厢式货车(以下简称“事故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上海市青浦区天辰路久业路西约2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车身受损的交通事故。
  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康炳杰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福荣无责任。
  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54,837.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护工费2,700元(护理15天),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288元。另,本次事故致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浙商财保定损,车损确认为1,200元。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又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9年9月25日期间,原告在公司工作,从事的工种为操作工。
  2019年6月4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6年6月起至今借住在XX村。2019年5月27日,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人口截止2019年4月30日总人数为1881人,其中非农业人口为1344人,农业人口为537人。
  2018年10月25日,上海瀛识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福荣于2017年11月28日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粗隆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本次鉴定经阅片见:左股骨粗隆小转子仍呈粉碎性骨折未愈合,目前遗留有左髋关节丧失功能50%,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150日,护理15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后续予以康复治疗。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被告浙商财保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9月6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福荣左髋部交通伤,后遗左髋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被告浙商财保为此垫付重新鉴定费2,7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康炳杰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康炳杰及被告金氏物流均确认双方系挂靠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金氏物流应对被告康炳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规定,应由浙商财保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或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康炳杰承担。审理中,浙商财保对原告初次鉴定的三期结论认可,对初次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且经原、被告质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其购买外购药的医嘱,无法确认该费用与原告受伤之间的关联性,故对外购药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扣除外购药费用及住院期间伙食费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54,83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14,800元,原告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288元,也是原告为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城镇地区,且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其适用城镇标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计算,本院确认为136,06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确认5,000元;7.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工作情况,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尚未年满退休年龄,故本院确认原告确有误工损失发生。被告浙商财保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每月2,42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用,于法无悖。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26,62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9.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认100元;10.车辆损失费1,200元,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1.初次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损失产生的必要费用,原、被告对三期期限均无异议,结合重新鉴定结论考虑,酌情确认浙商财保承担900元,原告自负1,400元;12.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财产利益损失,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51,003.40元,其中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康炳杰全额承担;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金额为247,003.40元,由浙商财保在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内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姜福荣247,003.40元;
  二、被告康炳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福荣4,000元;
  三、被告上海金氏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康炳杰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30元,减半收取计3,610.15元,由原告姜福荣负担1,078元,被告康炳杰与被告上海金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32.15元。重新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瑜婷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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