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秀梅,女,196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欢,女,198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负责人:姜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男。
原告姜秀梅与被告宋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启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秀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海霞,被告宋欢,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秀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9,58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38,332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7,260元、营养费5,400元、物损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150元、律师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人保启东支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部分要求宋欢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12日9时45分许,在本市虹桥路出中山西路东约100米处,宋欢驾驶牌号为沪KTXXXX机动车与陆炎云(系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A0XXXXD的客车发生碰撞,致乘坐在该机动车上的原告和另一名乘客赵晶(系案外人)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宋欢负全部责任,陆炎云、原告及赵晶均无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120日,营养90-120日;若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
被告宋欢辩称:其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同意对超出保险或不计入保险的赔偿金额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其事发后向原告预付了6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抵扣。
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全部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责任,但对原告诉请的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
3、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门急诊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损伤、胸椎骨折、肋骨骨折、肺挫伤、气胸、头皮裂伤等,医院为其进行胸12骨折后路减压融合内固定术并于2018年4月23日出院。同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以下简称:金山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左侧气胸、胸椎骨折术后、肝囊肿、左肺下肺大泡、泌尿系统感染等。原告于2018年5月28日出院,出院小结上记载“……注意防护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定期复查尿常规……”。嗣后,原告陆续前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六院等进行门急诊治疗。2019年2月25日,原告至八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现原告治疗已经终结。
审理中,原告同意将被告宋欢垫付的6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KTXXXX机动车在人保启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在人保启东支公司所投保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尚在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原告病史资料、司鉴院[2018]临交鉴字第515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双方对以下项目金额达成一致: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
审理中,因原告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纠纷发生在乘坐在客车上的的原告和驾驶机动车的被告宋欢之间,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应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及不计入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宋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双方确认一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本院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要求扣除两次住院伙食费897.60元、金山医院床位差2,1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及住院票据上营养费的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人保启东支公司认为原告关于治疗尿路感染的门诊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在六院抢救室,就插了导尿管,在金山医院住院期间被诊断出尿路感染,金山医院的出院小结上也载明了“注意防护肺部感染及泌尿系统感染……定期复查尿常规……”,说明尿路感染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46,586.90元(不含统筹及附加支付)(3)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计时用工协议、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银行明细清单等,根据事发前的平均工资,本院酌定38,332元(240天,含二期)。(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6,940元(51天),本院予以确认,剩余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相关标准等,酌定为3,360元(40元/天*84天,含二期),故护理费合计为10,300元。(6)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酌定4,050元(30元/天*135天,含二期)。(7)关于眼镜损坏费,原告当庭出示了眼镜,本院酌定200元。(8)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准许。(9)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500元。(10)关于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3,1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启动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纳。(11)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酌定4,000元。
上述各项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606.90元,由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141,606.9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31,268元,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221,268元;眼镜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启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负担;鉴定费3,150元,由人保启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负担;律师费4,000元,非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由被告宋欢负担。被告宋欢垫付的60,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梅共计12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姜秀梅366,024.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宋欢应赔偿原告姜秀梅4,000元,与被告宋欢已支付的60,000元相抵扣,余款5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姜秀梅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8.8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444.42元,由原告姜秀梅负担532.90元,由被告宋欢负担3,9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 琰
书记员:徐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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