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筠,女,198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昭化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云帆,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晓云,女,1978年11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姜筠与被告李晓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音英、吴云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云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李晓云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因被告在长宁区武夷路开设美甲店相识,并自2014年5月始来往较多。被告于2015年1月以其开设服装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承诺一年内归还,原告遂同意借款。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原告通过网银分别转账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还款。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于2016年8月签署了还款协议,言明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无法按时归还,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等。截止2018年2月14日,被告陆续归还借款计50,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予偿还。原告数次催讨未成,遂诉至法院。
被告李晓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被告李晓云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2年相识并交往。2015年1月,被告以其开设服装店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100,000元,未出具借条,原告遂于2015年1月20日、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分别转账汇入被告账户50,000元、50,000元,合计100,000元。事后,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因个人原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按时归还,经协商被告承诺在2017年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等。2016年10月16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2017年2月11日、2月12日、2月13日、2月15日,被告通过微信分四次每次5,000元转账给原告计2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10,000元,至此共归还给原告50,000元。原告数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成,遂诉至法院。
因被告李晓云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尚余50,000元未予归还之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商银行转账凭证、还款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等证据为证,被告李晓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本案的事实以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逾期还款的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晓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筠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借款5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晓云负担。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李晓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倪锡龙
书记员:吴元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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