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罗某之妻。原告:罗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址同上,系受害人罗某之长女。原告:罗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罗某之长子。原告:罗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罗某之次女。原告:罗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系受害人罗某之次子。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清,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姜某,男,1991年9月17日,汉族,武汉市黄陂区人,住武汉市黄陂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友谊大道特8号。负责人:胡杰,该营销服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子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姜某某等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5080.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3、本案先予执行费用1650元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罗某(已死亡)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直行,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小车由南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无责任,被告姜某负全部责任。罗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中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07天,自付医疗费202848.8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7年8月14日,经法医鉴定机构评定为7.8.10级伤残,赔偿系数为56%;后续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支付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罗某受伤后急需巨额医疗费用,向法院申请先于执行,并于2017日1月5日缴纳受理费1650元,法院已裁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罗某11万元,另外,保险公司还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药费1万元。2017年10月20日,罗某因患病在家中死亡。姜某某等五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公民身份证、居民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系本案受害人罗某的近亲属,罗某生前居住在城镇,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姜某系鄂A×××××小型机动车所有权人且已取得驾驶证。证据三,《交强保险单》、《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姜某已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证据四,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实罗某因伤住院107天,自付医疗费202848.82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罗某因车祸致7.8.10及伤残,伤残系数46%,鉴定费2500元,后续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证据六,诉讼费发票、进账单,证明罗某向法院申请先予执行时缴纳受理费1650元,保险公司共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证据七,交通费发票,证明罗某因伤住院已支付交通费3740元。被告姜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此次事故属实,原告在鄂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我本人垫付了45000元,另外加上968元CT医疗费用(当时医生说脑袋里可能有肿瘤),合计垫付45968元,请求法院一并依法处理。被告姜某当庭提交了45000元缴款凭证及968元医疗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公司已先行支付了交强险12万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先予执行申请费。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归纳并评析如下:1、被告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对姜某某等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系数计算有误;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七,由法院依法核定;五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对姜某垫付45968元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上述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其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害人罗某的伤残系数应计算为46%;五原告关于证据七的交通费,由本院依法酌定。2、被告姜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对姜某某等五原告提供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CT检查,医生当时就说受害人罗某脑袋里有肿瘤:2017年5月24日、2017年8月3日、2017年8月15日入院的3张发票(合计自付费用24585.4元)属于治疗肿瘤费用,不应计算到医疗费总额中,因为肿瘤不可能是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关于医疗费,请求法庭扣除10%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方并未提供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自身的肿瘤疾病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鉴定意见,而且事故发生时就初步诊断脑部有肿瘤的迹象,故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納。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7时40分许,罗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葛店开发区人民东路由西向东直行时与被告姜某驾驶的鄂A×××××小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罗某受伤。本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罗某受伤后,先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同济医院、中南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07天,原告罗某自付医疗费用核定后合计为179231.42元(202848.82-24585.4+968)。2017年8月14日,经经鄂州市公安局葛店开发区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在经过〔成年人脾切除术〕、〔一侧肾切除术〕、〔面颅骨部分缺损或者畸形〕的治疗后,分别构成为八级、七级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据实结算;误工损失日为定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时限为120日;法医鉴定费2500元。因罗某受伤后急需巨额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预付医药费1万元,2017年元月又按照法院下达的先予执行裁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支付罗某11万元,合计12万元。2017年10月20日,罗某因患病在家中死亡。另查,鄂A×××××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姜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已先行支付12万元,被告姜某已垫付45968元,五原告就罗某受伤后的其他损失问题与二被告未达成赔偿协议。
原告姜某某、罗某某、罗勇、罗静、罗卫诉被告姜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早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清、被告姜某、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陈子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是鄂A×××××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及驾驶人,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姜某应当对受害人罗某因该事故受伤而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五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受害人罗某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10个月因病在家中死亡,原告方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罗某的病情与此交通事故存在关联关系,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承担罗某因治疗肿瘤所花费医药费及相关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对原告提供医药费数额中应扣除治疗肿瘤所花费用的质证意见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系鄂A×××××号小型汽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投保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五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79231.42元(202848.82-24585.4+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07天-51)×60元〕、营养费1800元(120天×15元)、残疾赔偿金270351.20元(29386×20×46%)、误工费20591元(32677÷365×230)、护理费8057.34元(32677÷365×90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98891元。被告姜某承担五原告的总赔偿款19424元〔(179231.42-10000)×10%+250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万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359467元〔(179231.42-10000)×90%+3360+1800+270351.2+20591+8057.3+10000+3000-110000〕,保险公司合计承担479467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关于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认定。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武昌友谊大道服务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12万元,被告姜某已垫付45968元,故该事故的剩余赔款应该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被告姜某直接退还赔款26544元(45968-19424),向原告赔付332923元(359467-2654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姜某某等五原告赔偿合计33292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向被告姜某直接退还赔偿款26544元。上述应付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姜某某等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214元、保全费1650元,合计5864由被告姜某负担4797元,由姜某某等五原告负担10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为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为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587670。
审判员 魏早云
书记员:夏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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