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代理人任玉,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陈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
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圆,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原,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孙某某、陈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立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任玉,被告孙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13时15分,被告孙某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中山路北六马路时,与行人原告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运动障碍(左踝、左足)、左足第2、3、5趾骨近端骨折等症。原告姜某某住院50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9天。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015年8月21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普食,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015年9月30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加强护理,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015年11月4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2015年11月26日,原告姜某某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出院后注意休息,营养饮食,加强护理,出院后继续康复训练。原告姜某某为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5,013.02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29,880.2元)。前四次住院期间,原告姜某某支付护理费19,160元。另,本院依原告姜某某的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委托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姜某某左足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姜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姜某某定残时年满65周岁。另,原告姜某某购买医用轮椅等物品支付1,267元。原告姜某某复印病历材料支付188.8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住院病案、医药费票据、诊断书、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某某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应该对其在驾驶过程中未注意安全,造成原告姜某某受伤的行为,向原告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虽系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原告姜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姜某某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项。对于超出限额及原告姜某某主张合理部分,由被告孙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综上,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如下:
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姜某某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及住院医药费收据凭证,结合原告姜某某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其主张的医疗费85,013.02元(含被告孙某某垫付医疗费29,880.2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法定标准,结合原告共计住院165天(50天+39天+34天+21天+21天)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姜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原告姜某某住院期间普食,出院时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考虑到原告姜某某的病情,本院确定其主张的营养费为1,000元。
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姜某某前四次住院期间支护护理费19,16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姜某某第五次住院21天,均为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护理,本院考虑到原告姜某某的病情,本院确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5天,护理人数为1人,该期间原告姜某某虽提供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证明,但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故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为23,032.32元(19,160元+39,261元/年÷365天/年×21天×1人+39,261元/年÷365天/年×15天×1人)。
5、残疾赔偿金。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结合原告姜某某的年龄及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314元(32,876元/年×15年×10%)予以支持。
6、鉴定费。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
7、交通费。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主张交通费为3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较大精神损害,为补偿及抚慰原告姜某某精神上的创伤,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姜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
9、伤残辅助器具费。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对其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费1,267元予以支持。
10、复印费。原告姜某某该项主张于法有据,考虑到原告姜某某复印病历的实际需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的复印费188.80元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55,132.82元(85,013.02元-29,880.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护理费23,032.32元;
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残疾赔偿金49,314元;
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交通费300元;
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伤残辅助器具费1,267元;
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姜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9,880.20元返还给被告孙某某;
十一、被告孙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复印费30元;
十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耿立秋
书记员:黄诗珊 本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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