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良缘,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月蕊,北京东易(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晓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402号。
负责人:邵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贺楠,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1655号。
负责人:孙占江,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该单位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165号。
负责人:张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吉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姜良缘诉被告史晓亮、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长春分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良缘的委托代理人孙月蕊,被告史晓亮,被告代某某,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路、刘贺楠,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被告人保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4日3时25分许,被告代某某驾驶吉XXX号车,车内载有原告姜良缘及另案原告赵晓庆,沿长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公里海吉星农产品物流中心门前处,其车前部与同向前方被告史晓亮驾驶的吉XXX重型货车后部相撞,致使原告姜良缘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治安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代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主要责任;史晓亮超过核载质量且未安装反光标识,负次要责任,原告姜良缘无责任。姜良缘受伤后在吉大二院住院治疗12天。姜良缘支付住院费58845.78元。姜良缘另在吉大二院、万宝骨伤医院等医院复查,支出医疗费1862元(294+8+450+450+660)。经原告母亲王颖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姜良缘右腕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万元;护理期限120日、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90日。鉴定费3900元。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姜良缘右股骨干骨折的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的损伤未达伤残评定标准。代某某驾驶吉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不计免赔。被告史晓亮驾驶的吉XXX号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性
(1)经人民法院委托,原告被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49801.72元。(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及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限最长可以计算至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即2016年10月20日,而非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的前一日即2016年5月8日。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对误工费予以支持21747.60元。(3)原告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护理费支持14498.40元。(4)考虑原告门诊、住院、复查,交通费用必然有所支出,故酌情予以支持200元。(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予以支持5000元。(6)原告已支出医疗费60707.78元,有票据为凭,应予支持。原告在中日联谊医院泌尿外科挂号8元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在二○八医院的放射费287.10元,无门诊手册对应,不予支持。(7)后续治疗费1万元,有鉴定意见为依据,予以支持。(8)原告住院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1200元(100元/天×12天)。(9)原告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费支持9000元。(10)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鉴定不予采信,故鉴定费支持3120元。(11)律师代理费,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以上原告合理损失合计181275.50元。
二、各被告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本案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吉XXX号车在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91247.72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80907.78元。另案伤者赵晓庆在死亡伤残及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分别为4214.88元及41073.08元,故被告安华保险长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91247.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633元,合计97880.72元。
因被告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史晓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费用,合计83394.78元,应由代某某赔偿70%即58376.35元,史晓亮赔偿30%即25018.43元。
本案中,代某某驾驶吉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长春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万元/座,不计免赔,故其承担58376.35元赔偿款本可以由人保长春分公司理赔1万元,但因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故人保长春分公司不对其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进行理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史晓亮驾驶的吉XXX号车在人保吉林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故应由史晓亮承担的25018.43元赔偿款,可由人保吉林分公司理赔22516.59元。人保吉林分公司免赔10%部分的2501.84元,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良缘97880.72元;
二、被告代某某赔偿原告姜良缘58376.35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良缘22516.59元;
四、被告史晓亮赔偿原告姜良缘2501.84元;
五、驳回原告姜良缘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各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姜良缘负担21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2880元,被告史晓亮负担1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季 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 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
书记员:王乃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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