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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艳与邹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艳,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景德镇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星,女,199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浮梁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赣江中大道1218号南昌新地中心41-42层。
负责人:皮利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保军,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艳与被告邹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5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8年7月13日至2018年9月20日本案进行鉴定。被告太平保险收到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开庭审理。原告姜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嘉、被告邹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艳诉称,被告邹星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姜艳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产生经济损失,由此原告诉至法院。因被告太平保险系被告邹星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921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72元、护理费11250元、交通费940元、残疾赔偿金1247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62073.42元。
原告姜艳举证:1、原告姜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4、护理人员宁火姣身份证、护理费收条;5、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景德镇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7、被告邹星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邹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9219.42元、护理费11250元,合计80469.42元。我方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希望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邹星举证:赣H×××××号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抄件。
被告太平保险未到庭,亦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太平保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8日10时30分,被告邹星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大道瓷都大桥东地段时,不慎与原告姜艳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94天,出院诊断: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坐骨、耻骨下支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功能锻炼,定期复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取出内固定时间,建休三个月。原告的伤势经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2018年4月27日作出鉴定,构成伤残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星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事故发生时,赣H×××××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邹星,被告太平保险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重新鉴定意见,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69219.42元(按原告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68882.42+322+15=69219.4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住院94天,按每天50元计算)。
3、营养费4700元(住院94天,按每天50元计算)。
4、后续治疗费10000元(按鉴定机构意见确定)。
5、误工费24472元(住院94天,出院后医疗机构建休三个月,合计94+90=184天;原告从事个体陶瓷业,其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来的平均收入状况,诉请133元天,未超过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非私营单位制造业年平均工资标准,按其诉请,即184×133=24472元)。
6、护理费11250元(住院94天,期间75天原告系护工护理,按被告邹星支付的实际护工工资计算,即75×150=11250元)。
7、交通费940元(住院94天,按每天10元计算)。
8、残疾赔偿金62396元(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年龄50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7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98元年确定,即20×31198×10%=62396元)。
9、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以上共计192677.42元,其中被告邹星已付医疗费69219.42元、护理费11250元,合计80469.42元。另原告还支付鉴定费200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姜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4、护理人员宁火姣身份证、护理费收条;5、江西南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景德镇市金冠陶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作证明;7、被告邹星身份证、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抄件。

本院认为,被告邹星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姜艳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并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邹星负全部责任。被告太平保险系被告邹星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邹星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损失经核算共计192677.42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500000=622000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全额赔偿。被告邹星前期已付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姜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2208元(保险192677.42-被告邹星已付80469.42=112208元),同时支付被告邹星80469.42元。
二、驳回原告姜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31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31元,原告姜艳承担2991元,被告邹星承担4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向莉
人民陪审员 占燕婷

书记员: 倪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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