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艳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吴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吴某某桑园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住所地吴某某桑园镇太行道南首。组织机构代码证40448362-7。法定代表人张宏路,该校常务副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艳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差额工资6156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441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3144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缴纳失业保险金而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领取失业金的损失18864元;5.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4年12月至2015年12月的各社会保险费用,若不能补缴应将社会保险费单位应当承担的金额支付给申请人,共62321元;各项请求共计183595.5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在被告处工作,一直从事后勤工作,具体负责宿舍管理工作,被告强迫申请人签订了保证书。原告年岁已大,被告要求原告打扫教学楼的卫生,其实是变相的逼迫原告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达十一年之久,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原告从没有休过一年的年假。尤其是原告的工资太低开始几年仅有二三百元,近几年工资涨到450元,远远低于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双方为此申请劳动仲裁,吴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吴劳人仲案【2016】5号仲裁裁决书,现原告因不服该裁决书内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被告吴某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原告属于被告单位临时雇佣人员,不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原告的各项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属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原被告围绕该焦点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原告于2004年12月24日起在被告处负责学生宿舍管理工作,为被告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随学生正常放寒暑假和节假日。被告给原告发放劳动报酬。
原告姜艳红与被告吴某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姜艳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娥、被告吴某某职业技术教育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因此,签订劳动合同就成为机关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建立劳动关系的必备要件,换句话说,只有机关事业单位与其临时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才受劳动法的规范和调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意义上的“事实劳动关系”只存在于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而言并无事实劳动关系之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从前后两款规定的区别来看,企业与劳动者如何建立劳动关系是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范的,但对于机关事业单位而言,只有已建立劳动关系的才应当依据该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被告为事业单位,原告为被告的非在编人员。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为雇佣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调整,故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艳红的各项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姜艳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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