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嘉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嘉某某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嘉某某朝阳镇。
法定代表人:王继勇,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双龙,男,该局生产办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红艳,女,该局法律顾问。
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马连经营林场,住所地嘉某某保兴乡。
法定代表人:王秀彬,职务场长。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马连经营林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某某人民法院(2018)黑0722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亚珍、被上诉人嘉某某林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双龙、肖红艳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嘉某某林业局马连经营林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姜某某主张其与嘉某某林业局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虽然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嘉某某林业局与姜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在1999年,不适用该法律规定。姜某某主张双方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即《关于林业局原合同制工人解除、终止合同情况的复查意见书》,该意见书是对包括姜某某在内的信访人员因主张与嘉某某林业局终止合同情况进行复查后作出的,该意见书已对信访人员申请复查的嘉某某林业局单方终止合同、是否发放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一一进行解释和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意见书作出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姜某某主张嘉某某林业局没有书面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发生劳动争议之日应当是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2012年11月15日嘉某某人民政府作出[2012]1号文件后,姜某某在内的信访人不服,向伊春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申请复核,该委员会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伊信复字[2014]1号《关于张华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书》,该复核意见书明确建议信访人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且明确说明该意见为该信访事项的最终意见,如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项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姜某某表示2014年4月份知悉伊信复字[2014]1号文件内容,故本案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重新计算,但姜某某却于2015年9月14日才向嘉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姜某某主张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姜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紫微
审判员 郭良富
审判员 高峰
书记员: 肖尊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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