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英顺
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赫明力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尹鸿章
原告姜英顺,男,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明力,男,满族,个体业主。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晗,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鸿章,男,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林口部经理。
原告姜英顺与被告赫明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12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原告姜英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绍伟、被告赫明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鸿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票据复印件9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伤情、花费、治疗情况。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医疗资质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姜英顺受外力作用致或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40日,误工损失日为70日,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为固定术后,现存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为15日。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3份、工资薪金证明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非农业户口、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单位没有给发工资。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赫明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赫明力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6时20分,案外人贾鸿林驾驶黑cx2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木煤矿路口处时,在左侧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车辆后尾部与同向行驶姜英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姜英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英顺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847.6元,在事故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姜英顺受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1)(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锁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40日。3.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70日。4.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月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6.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鉴定费用为3910元系原告姜英顺支付。
另查明,贾鸿林所驾驶的黑cx285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赫明力,贾鸿林系受雇于被告赫明力,系被告赫明力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0603602014011041,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时止。原告姜英顺受雇于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437.6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英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贾鸿林受雇于被告赫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赫明力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12847.6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12847.6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7885.9元(1人×40天×143.38元/天+1人×15天×143.38元/天),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鉴定费39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910元诉讼请求中的2737元(3910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690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日工资为81.25元,结合鉴定意见,其原告的误工费为6906.25元(81.25元/天×8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690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药费128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735.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06.25元,以上金额共计为77216.45元,其中医药费128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835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8357.6元由被告赫明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姜英顺5850.32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本案中支持原告姜英顺的护理费5735.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06.25元,共计58859.45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英顺5885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明力赔偿原告姜英顺医药费5850.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英顺68859.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原告姜英顺负担264.15元,被告赫明力负担616.35元,鉴定费3910元,原告姜英顺负担1173元,被告赫明力负担2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一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病案、诊断书、出院证复印件各1份、医疗票据复印件9张、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住院的事实及伤情、花费、治疗情况。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具有医疗资质的林口中医整骨医院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三(一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票据复印件一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姜英顺受外力作用致或锁骨骨折为十级伤残,需1人护理40日,误工损失日为70日,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为固定术后,现存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费用约5000元。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损失为15日。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并且该组证据均系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四(一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明细表复印件3份、工资薪金证明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复印件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是非农业户口、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受伤后单位没有给发工资。
被告赫明力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赫明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没有异议,所以本院对该证据均予以采信。
被告赫明力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3月14日6时20分,案外人贾鸿林驾驶黑cx2852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林口县林口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木煤矿路口处时,在左侧车道向右侧车道变更车道右转弯时,车辆后尾部与同向行驶姜英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姜英顺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在该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过错,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姜英顺在该起事故中负有次要过错,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林口中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皮肤擦伤,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12847.6元,在事故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损失日、二次手术费用、二次手术护理期限及人数、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进行了鉴定,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姜英顺受外力作用致右锁骨骨折。(遵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4.1010.1)(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之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锁骨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40日。3.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10.2.1)(锁骨骨折)之规定,误工损失日为70日。4.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月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5.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6.被鉴定人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损失日为15日。”,鉴定费用为3910元系原告姜英顺支付。
另查明,贾鸿林所驾驶的黑cx2852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赫明力,贾鸿林系受雇于被告赫明力,系被告赫明力所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1260603602014011041,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时止。原告姜英顺受雇于黑龙江省北国粮都调味品有限公司,其每月平均工资为2437.60元,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林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姜英顺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因贾鸿林受雇于被告赫明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赫明力按7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
关于原告医疗费12847.6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均是具有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二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中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无异议,所以本院对于原告医疗费12847.6元和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10元(15元/天×34天),所以本院对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同时结合鉴定意见以及黑龙江省2014年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日工资为143.38元/日可知其护理费应为7885.9元(1人×40天×143.38元/天+1人×15天×143.38元/天),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在其合理范围之内,所以本院对于原告护理费5735.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以及结合鉴定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为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所以本院对原告残疾赔偿金4521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鉴定费391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林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鸿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所以本院支持原告鉴定费3910元诉讼请求中的2737元(3910元×7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误工费6906.25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知原告的日工资为81.25元,结合鉴定意见,其原告的误工费为6906.25元(81.25元/天×85天),所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6906.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医药费128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护理费5735.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06.25元,以上金额共计为77216.45元,其中医药费12847.6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共计18357.6元,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所以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剩余8357.6元由被告赫明力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姜英顺5850.32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本案中支持原告姜英顺的护理费5735.20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6906.25元,共计58859.45元在其保险金额范围之内,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应该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英顺58859.4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明力赔偿原告姜英顺医药费5850.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姜英顺68859.4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1元,减半收取880.5元,原告姜英顺负担264.15元,被告赫明力负担616.35元,鉴定费3910元,原告姜英顺负担1173元,被告赫明力负担2737元。
审判长:高宇
书记员:杨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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