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茂道,男,194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必勇,男,197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姜必军,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姜茂道、姜必勇诉被告姜必军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茂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祺麟、原告姜必勇、被告姜必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茂道、姜必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产确定原告姜茂道、被告姜必军的份额;2、由原告姜茂道继承汪爱琴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份额的90%,原告姜必勇、被告姜必军各继承5%;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姜必勇、被告姜必军系原告姜茂道与汪爱琴之子,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姜茂道、汪爱琴与被告,汪爱琴已于2014年8月19日过世。系争房屋的来源如下:2003年,姜茂道、汪爱琴为承租人和产权人、动迁公司按照老房拆迁面积同等交换安置了系争房屋。其中系争房屋超过老房动迁所得动迁补偿费用的部分,由姜茂道与汪爱琴用动迁过渡补贴费支付。产证上有被告名字的原因是被告在动迁中有张江北街XXX号产权房部分(40平方米)的10平方米,实则被告仅有权就该10平方米与总拆迁面积(140平方米)的比例获得在安置房屋(87.29平方米)对应的比例,除去被告的面积(6.23平方米,占系争房屋7%),系争房屋内剩余面积(81.06平方米)应为姜茂道与汪爱琴所有,现被告告知两原告系争房屋内其占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原告认为被告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其不应当占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系争房屋产权人之一汪爱琴去世后无遗嘱,姜茂道是汪爱琴的丈夫,现在缺乏劳动能力,生活拮据,高龄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应当予以照顾。汪爱琴生病期间,基本由姜必勇照顾。而如今被告对姜茂道遗弃,故两原告认为应当由姜茂道继承90%、姜必勇、姜必军各继承5%。
被告姜必军辩称:2003年6月,姜茂道、汪爱琴按货币补偿的方式,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后用该款购买了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401室房屋,其中301室房屋产权证写明为姜茂道、汪爱琴、姜必军三人共同共有,因此姜必军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权益。被告对汪爱琴尽了各方面的照顾,按法定继承原则,被告应继承汪爱琴三分之一的遗产。因此,被告应依法拥有诉争房产九分之四的份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姜茂道与汪爱琴系夫妻,生育两子即姜必军、姜必勇。汪爱琴于2014年8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
2003年6月30日,姜茂道、汪爱琴分别与上海张江集体资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对其位于张江北街37、39号的产权房屋、承租房屋的拆迁事宜作了约定,并因此取得安置房屋即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401室房屋(期房)。
2009年4月2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取得房地产权证,权利人登记为姜茂道、汪爱琴、姜必军。该房产登记事项系由姜必勇代办。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动迁所得,2009年间办理了房屋产权的登记事宜,其中明确姜茂道、汪爱琴、姜必军为共同共有人,姜必勇作为房产登记事项的代办人,对此产权登记情况也是明知的。该产权登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现原告主张按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要求确认被告在其中的份额为7%,依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姜茂道、汪爱琴、姜必军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
汪爱琴已去世,其在系争房屋中三分之一的份额系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继承人为两原告及被告。审理中,姜必勇称多尽了赡养汪爱琴的义务,但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又称姜茂道生活困难,分配遗产时应予照顾。对此本院认为,系争遗产是房屋,主要用于姜茂道居住,而被告已明确承诺确保姜茂道的居住权,在此前提下,不宜再以多分其房产份额的方式对其以后的生活进行照顾,如姜茂道以后面临其他生活困难,则应由姜必军、姜必勇依法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因此本院按各继承人平分遗产的方式处理,姜必勇自愿只继承遗产的5%,将其余份额明确让与姜茂道继承,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本院确认系争房屋中姜必军的份额为44.44%(计算方式为1/3+1/3÷3),姜必勇的份额为1.67%(计算方式为1/3×5%),姜茂道的份额为53.89%。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益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中属于原告姜茂道的份额为53.89%、属于原告姜必勇的份额为1.67%、属于被告姜必军的份额为44.44%。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40元,减半收取为20,220元,由原告姜茂道负担10,896元、原告姜必勇负担338元、被告姜必军负担8,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庆文
书记员:邬学成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