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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莹与冯艳华、王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莹,女,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秋,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冯艳华,女,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王占,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开平区。被告:郑士杰,男,196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被告:张磊,男,1981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古冶区。

姜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冯艳华、王占、郑士杰、张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7月1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冯艳华、王占作为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月息1.5%,以月为利息结算单位,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被告郑士杰、张磊作为担保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其父姜经洪将合同借款额以转账方式转入借款人指定冯艳华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冯艳华、王占未按合同约定还清本金,按月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7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冯艳华、王占未举证、质证及答辩。郑士杰、张磊辩称,我们不应该还款,借款期限是6个月,当时我们追问过冯艳华和王占,他们说已经还了。原告在借款期限到期后也没有找过我们,担保合同已经超期,我们不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姜莹撤诉),证明原告在借款到期后就本案曾向丰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本案被告冯艳华、王占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郑士杰、张磊主张权利,自2014年8月15日开始计算保证合同诉讼时效。被告郑士杰、张磊对此证明目的不认可,称根本不知道原告起诉过郑士杰、张磊。本院对(2014)丰民初字第2487号民事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就本案曾起诉过冯艳华、王占、郑士杰、张磊,在保证期限内曾向保证人郑士杰、张磊主张了权利。因此,自(2014)丰民初字第2487号撤诉裁定书生效时,对冯艳华、王占的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对郑士杰、张磊的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15年8月6日与2016年8月3日,曾两次到唐山中厚板材有限公司找过郑士杰、张磊,要求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士杰、张磊对此不予认可,称从未见过证人刘某,也从未有人找其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系孤证,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与其相互印证,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8日,原告姜莹与被告冯艳华、王占签订了《借款合同》,由原告姜莹出借给被告冯艳华、王占200000元,用于饭店装修。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1.5%,支付利息时间为每月5日前。同日,原告姜莹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郑士杰、张磊为冯艳华、王占的200000元借款向原告姜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其他应付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通过原告父亲姜经洪的银行账号向冯艳华的银行账号汇入了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冯艳华、王占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7日,后亦未再支付利息。2014年,原告曾向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冯艳华、王占、郑士杰、张磊,后于2014年8月14日申请撤诉,同日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原告姜莹撤诉。2014年8月4日,原告姜莹曾向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称其被冯艳华、王占骗取借款200000元。该侦查大队答复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证据再予受理,但原告一直未再向侦查大队提供证据。
原告姜莹与被告冯艳华、王占、郑士杰、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姜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爽、被告郑士杰、张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艳华、王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姜莹与被告冯艳华、王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士杰、张磊分别签订的《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冯艳华、王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4年曾向法院起诉,要求郑士杰、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视为其在保证期限内向二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2014年8月14日原告撤诉后,至2016年11月来我院起诉前曾向郑士杰、张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士杰、张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郑士杰、张磊虽未明确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其提出的保证合同已经超期,原告从未找过我们的抗辩,应视为包含有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故本院依法适用诉讼时效条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郑士杰、张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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