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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西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西明,男,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恺,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峰,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云(被告之父),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雯,上海市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西明与被告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西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兴,被告徐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西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0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820元、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衣物损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护创液、外固定支架)1,342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要求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和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徐峰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徐峰驾驶车辆与姜西明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徐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投保公司。
  被告徐峰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误工费认可每月2,480元,营养费、护理费按每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等级及城镇标准均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不认可,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医嘱亦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1月6日16时30分许,徐峰驾驶牌号为沪K5XXXX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板泉路近云台路处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姜西明相撞。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徐峰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2、沪K5XX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2018年6月25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西明之左额面部、右面部遗留条状皮肤疤痕,累计长度达21.0cm,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休息期9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姜西明支付鉴定费1,950元。
  4、2019年4月12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重新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姜西明颌面部交通伤,后遗面部瘢痕遗留,已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60-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预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5、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载明:姜西明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顾高公路。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村民委员会另出具证明:截止2018年1月6日,该村757户,总人口数2,218人,非农人口数1,560人。案外人上海阔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载明:姜西明自2015年1月至2018年3月居住于公司员工宿舍。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姜西明系外卖配送人员,亦系上海阔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近亲属,上海阔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位于顾高公路处的员工宿舍为违章建筑,已被清理,且属于农村地区;并提供照片为证。姜西明表示无法确认照片显示的地点。
  6、姜西明提供了上海阔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误工收入证明、工资签收表以证明误工损失情况。徐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并提供了事故发生时的电动车照片以证明姜西明系外卖配送人员。姜西明表示:工资签收表系根据电脑记录后补,而事发时骑乘的电动车系他人所有。
  7、姜西明提供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发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用支付情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表示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对姜西明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徐峰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姜西明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9,0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鉴定费金额1,950元金额无争议,可予确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医疗费的非医保部分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2、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30天,合计900元;3、护理费,按每天40元计算30天,合计1,200元;4、误工费,姜西明无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仅凭误工证明及后补工资签收单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确定为每月2,480元,计算90天,合计7,4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6、残疾赔偿金,上海市浦东新区高东镇竞赛村村民委员会及上海阔创包装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居住证明中无明确、有效的房屋地址,不足以证明姜西明的居住情况,故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依据不足,确认为121,5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无医嘱而无法确认该笔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根据伤情确认为300元、200元;9、车辆修理费有损失确认书及维修发票为证,确认为1,800元;10、律师费,根据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确认为4,000元。
  赔偿范围的确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医疗费9,06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营养费84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修理费1,800元,合计12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营养费55.82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440元、残疾赔偿金21,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32,445.82元;徐峰赔偿律师费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西明122,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姜西明32,445.82元;
  三、被告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姜西明律师费4,000元;
  四、驳回原告姜西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计2,848元,由原告姜西明负担1,448元,由被告徐峰负担1,400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啸

书记员: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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