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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豪与马瑞泓、金人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姜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龙斌,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骏,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瑞泓。
  被告:金人敏。
  被告:高嵩嵩。
  原告姜豪诉被告马瑞泓、金人敏、高嵩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豪诉称,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瑞泓、金人敏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8%;4、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先行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5、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为止,逾期利息和利息均按日累计计算;6、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马瑞泓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马瑞泓、金人敏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将借款940万元打款至被告马瑞泓、金人敏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瑞泓、金人敏未还款。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嵩嵩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其承诺就本案被告马瑞泓、金人敏对原告承担的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后,三被告仍拒不还款。现原告提起诉讼,具体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马瑞泓、金人敏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40万元;2、判令被告马瑞泓、金人敏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9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3、判令被告马瑞泓、金人敏支付逾期利息(以94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4、判令被告马瑞泓、金人敏共同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5万元;5、判令被告马瑞泓、金人敏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判令被告高嵩嵩对被告马瑞泓、金人敏上述第1项至第5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2017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马瑞泓、金人敏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内容主要如下:1、被告向原告借款940万元;2、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3、借款月利率为1.8%;4、借款的偿还方式为先行付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5、借款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逾期利息,直至逾期款项还清为止,逾期利息和利息均按日累计计算;6、为担保上述债务,被告马瑞泓以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建国西路XXX号XXX幢XXX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马瑞泓、金人敏清偿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2017年10月16日,原告将940万元打款至被告马瑞泓的银行账户。2018年8月31日,被告高嵩嵩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担保书载明高嵩嵩自愿为马瑞泓、金人敏在《个人借款抵押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8年11月,被告马瑞泓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报案,其称在向姜豪借款、还款过程中被姜豪等人诈骗。2018年11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出具《立案决定书》,决定书载明决定对马瑞泓被诈骗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马瑞泓就本案所涉的经济纠纷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就马瑞泓被诈骗一事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姜豪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高嵩嵩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姜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颜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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