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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辽源市西安区灯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张建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137.21元、护理费13531.84元、误工费22792元、伙食补助费11200元、残疾赔偿金2265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8元、交通费570元、财产损失800元,合计106412.71元;2、鉴定费1500元、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9日15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仙城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源职业技术学院站点时,与由东向西过人行道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请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邢某某辩称,听从保险公司的意见。平安保险辩称,1、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2、因原告未造成重度伤,不同意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3、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姜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交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邢某某无异议。平安保险质证认为,原告左神经性耳聋,是否由外伤造成,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应经过鉴定,否则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分析指出,原告左神经耳聋为此次外伤导致,并有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听力学脑干电位检查报告佐证,故平安保险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下午3时许,被告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辽源职业技术学院公交站点处将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伤,随即原告被送往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左神经性耳聋,共住院112天(均为二级护理),支付医疗费23137.21元,其中被告邢某某垫付医药费864.85元。此次事故经事故大队认定,被告邢某某负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其左神经性耳聋为十级伤残。另查,邢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邢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军,被告邢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邢某某驾车路过人行横道未及时避让行人,将原告撞伤,应对其伤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但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可通过其劳动收入履行扶养义务,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只能支持与出院和住院有关的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支持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22678.04元、护理费13531.84元、残疾赔偿金22642.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4052.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3137.2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00元,合计24337.21元;三、被告邢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10元,扣除被告邢某某垫付的医疗费864.85元,合计3645.15元;四、驳回原告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50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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