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七台河市勃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黑龙江李晓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亚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桦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辉,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云霞,职务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森,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与被告张亚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志,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慕云霞,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66870.65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0日10时45分,被告张亚东驾驶黑K×××××号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59公里500米处时,与因驾驶黑K×××××号轿车撞至隔离带后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亚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原告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60天。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
被告张亚东辩称:我的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理赔。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以发票为准,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司法鉴定费及诉讼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残疾辅助器具以发票为准。
被告财保公司辩称:被告的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先由交强险公司赔偿,剩余部分如果被告具有驾驶证及有效的行驶证,符合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规定,我公司予以赔偿,医药费需提供正规的医疗票据。原告主张的伙食费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应该按照法院地的标准,每天50元计算,对于其他不属于第三者保险赔偿范围的不予赔偿。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营业执照复印件。
2、桦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两份、病案三份。
4、医药费票据9张,金额为49405.65元。
5、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复印件。
6、交通费38张,金额为530元。
7、残疾辅助器具票据,金额为160元。
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3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8无异议。对证据1、6有异议,对证据1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勃利县××电脑工作室工作,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误工费应按照相关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证据6认为不是正规发票。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7、8无异议。对证据1、6的相关性有异议,认为属交强险理赔范围,与商业险无关。
被告张亚东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证明其主张。
经庭审质证,原告姜某、被告平安公司、财保公司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无异议。
被告平安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姜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姜某三次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49405.6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0日10时45分,被告张亚东驾驶黑K×××××号车沿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鹤大公路159公里500米处时,与因驾驶黑K×××××号轿车撞至隔离带后下车放置警示标志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2月5日作出桦公交认字[2018]第0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1、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姜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原告姜某受伤后,在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三次住院治疗60天,支出医疗费49405.65元。根据原告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委托,随机选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2日作出佳中医鉴[2018]临司鉴字第3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十级伤残。2、治疗终结时间为6个月。3、误工180日;护理60日,第一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60日。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6870.6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及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中有关的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桦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张亚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合同,被告张亚东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勃利县××电脑工作室证实姜某在其处从事电脑销售、安装、维修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每月4800元计算。交通费,虽然原告提交的不是正规车票,考虑到原告就医有一定的合理支出,酌情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使其在身体和精神上都受到极大伤害,为了给受害人以安抚和慰藉,酌情应给予其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被告平安公司、财保公司的其他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张亚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但其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姜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9405.65元,2、误工费28800元(4800元30天×180天),3、护理费13083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6067元12个月÷30天×24天×2人+56067元12个月÷30天×36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100元×60天),5、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元,8、残疾赔偿金54892元(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10%),9、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10、鉴定费3000元,合计:163540.6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姜某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30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48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鉴定费3000元、计:10513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严姜某医疗费394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营养费3000元,计:48405.65元。
以上三项合计为:163540.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
四、被告张亚东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财保公司负担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朝阳
书记员: 隋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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