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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诉付晓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姜某某
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
付晓国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张秀梅

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晓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冈县。祥和小区D栋四单元402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付晓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险绥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付晓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姜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付晓国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付晓国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姜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5598.74元;2、伙食补助费9440元,住院118天,每天80元(按照黑龙江省青冈县干部出差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19597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5年,再乘9级伤残系数20%,即19597元×5年×20%=19597元;4、护理费17685元。住院前半个月乘2人乘135元,其余116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康复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交通费500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姜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68020.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等51482元,共计61482元。剩余6538元由被告付晓国承担。其中,被告付晓国垫付的医疗费5598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保险理赔款61482元。
二、被告付晓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从其机动车侵权形式看,具备在公路上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姜某某伤害的客观要件,而且肇事的机动车与姜某某损害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该案的主要争议是赔偿问题。按侵权责任划分原告姜某某无责任,被告付晓国应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付晓国驾驶的车辆已投保第三者强制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通过庭审质证及认定,对原告姜某某请求项目确认为:1、医疗费5598.74元;2、伙食补助费9440元,住院118天,每天80元(按照黑龙江省青冈县干部出差标准计算);3、伤残赔偿金19597元,根据鉴定意见,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每年19597元乘以5年,再乘9级伤残系数20%,即19597元×5年×20%=19597元;4、护理费17685元。住院前半个月乘2人乘135元,其余116天乘135元,按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5、营养费1500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7、康复医疗费5000元;8、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予以证明;9、交通费500元,(委托鉴定实际支出车费)。综上,经庭审查明的赔偿事项及认定的数额、标准,确定应支持原告姜某某获得赔偿数额为68020.74元。被告太平洋财险绥化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其余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等51482元,共计61482元。剩余6538元由被告付晓国承担。其中,被告付晓国垫付的医疗费5598元应从总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的问题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某某保险理赔款61482元。
二、被告付晓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9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志秋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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