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连珍。
被告:阴法强。
被告:陈晓东。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
原告姜连珍与被告阴法强、陈晓东和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秋、邵明成,被告阴法强、陈晓东、人寿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连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因交通肇事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4625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阴法强驾驶黑DE502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彤莱德火锅店门口时,与在西林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多处骨折,当天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抢救。临床确诊为:右股骨劲骨折,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断端移位,功能受限。经手术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对症治疗,住院43天后因无钱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至今未愈。后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阴法强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连珍无责任。被告陈晓东与被告阴法强是车主与司机的关系。被告中国人寿财险系黑DE5020号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
阴法强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陈晓东辩称,要求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人寿财险辩称,同意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原告医药费过高,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二、关于医药费有异议,保险公司不理赔:原告主张的102元外购药费无医嘱,且无证据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救护车票据系2017年开具的,与受伤时间不符;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缴费45.50元票据,该票据上明确标注了“凭此联到一楼收款处打印正规票据”,该票据非正规收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中收款金额为120元,项目为“护送费”,标注不明确,且无单位盖章。三、营养费过高。营养费标准应为30元/天,原告申请的100元/天过高,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四、原告未提出护理费的相应证据,应视为未实际发生护理费用。五、二次右侧人工股骨头置换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六、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依法不应予以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肇事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病例、住院费票据、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500元鉴定费收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外购药票据、用血互助金、急救费票据、门诊票据各1份,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102元的外购药票据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且无证据证实与治疗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有关;对救护车票据时间为2017年,而原告出入院时间为2016年,救护车地址与实际地址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对于120元的护送费票据没有单位盖章,且不能说明用途;对于门诊的45.50元票据,不能认定为正规票据;对于医药费清单第149项,胰岛素注射注等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1月25日,由案外人李晓欣签收的护送费票据,既无收款单位加盖公章,亦非正规发票,且非原告出院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确认;2017年1月10日,佳木斯市急救中心出具的急救费票据,系原告到鉴定中心鉴定的交通费,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门诊的45.50元票据,虽非正规票据,但加盖医院现金收讫印章,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102元的外购药票据,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对原告住院期间用药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间内并未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故对原告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医疗费支出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14日7时许,被告阴法强驾驶黑DE5020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佳木斯市西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彤莱德火锅店门口时,与在西林路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重伤多处骨折,当天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临床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股骨颈骨质不连续,断端移位,功能受限。经手术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等治疗,住院43天,至今未愈。后经佳木斯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阴法强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姜连珍无责任。被告陈晓东与被告阴法强是车主与司机的关系。黑DE50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姜连珍IX伤残,治疗终结期7个月,护理期15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150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阴法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阴法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晓东系肇事车辆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各项赔偿金额为:医疗费51545元(50580元+965元)属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外购药物支出费用,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故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953元[50275元÷12月÷30天×(150天+43天)];原告主张交通费269元(3元×43天+14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支持4300元(100元×43天);鉴定机构有明确加强营养的意见,故营养费为7500元(50元×150天);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203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后果,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酌定3000元。鉴定机构虽有每十五年更新原告左侧人工股骨头置换为国产普通型的鉴定意见,但因该笔费用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70元(51545元+26953元+269元+4300元+7500元+24203元+3000元)。黑DE502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应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77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连珍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7770元;
二、驳回原告姜连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69元、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阴法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博元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书记员:李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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