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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金城、付建国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姜金城,男,1958年8月29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付建国,男,1970年3月19日生,满族,住沧州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住所地盐山县盐山镇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石金升,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胡晓梅,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于旭东,男,1967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宋升宝,男,197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城南门外。
法定代表人:于旭东,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姜金城因与被上诉人付建国、第三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于旭东、宋升宝、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冀0902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金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峰、被上诉人付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第三人盐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姜金城作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转让股权前是否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原告姜金城出资的进账单(第一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姜金城,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2×××50。进账单(第二联)显示2007年8月11日出票人为陈佩治,账号为53×××07,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持票人为盐山县惠农农资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账号为:62×××50。原告自认并未出资100万元,主张事后用房产进行了出资。原告主张用房产出资并未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以原告姜金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姜金城的诉讼请求。

审判长 郭景岭
审判员 李美华
审判员 王兰英

书记员: 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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